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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山东宇虹新颜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郭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宇虹新颜料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郭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山东宇虹新颜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果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都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莱芜市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南辛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郭婷婷,经理。被告:郭婷婷。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山东宇虹新颜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郭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宇虹新颜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郭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宇虹新颜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前付清货款22915元。被告一直未付。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15元及违约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供货,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被告郭婷婷辩称,第一被告是独立法人企业,应独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山东宇虹新颜料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一份:“供货方山东宇虹新颜料股份有限公司,需方莱芜市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四、结算方式:需方收到货物后打收到条确认本批货物,于2014年1月27日前付清前欠款615元及本批货款22300元,共计22915元。需方不按规定付款的,每拖延一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证明原告与被告莱芜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签订供货协议,签订地点为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原告提交加盖第一被告公章的商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加盖原告公章、德州市德城区快直送货运站的商品出库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被告莱芜市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郭婷婷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商品出库单等在卷证实,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商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2915元未付,被告应该偿还原告货款22915元及违约金、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拖延一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过高,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婷婷辩称“第一被告是独立法人企业,应独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千色板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郭婷婷偿还原告山东宇虹新颜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915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申请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