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言松与奚建荣、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50号原告:耿言松,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奚建荣。被告: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奚建荣,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公民,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原告耿言松与被告奚建荣、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言松、被告奚建荣和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言松诉称:2012年底,被告奚建荣找原告耿言松装潢位于滁州市东坡路与怡亭路交叉口的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五六楼两层共1300多平方米办公室,2013年10月原告按被告奚建荣的要求完成工程,且办公室已投入使用,总工程款为460000元,已支付原告256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204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1日,原告耿言松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奚建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该工程款转为借款,约定六个月归还,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多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付该款,故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耿言松借款204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4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耿言松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将工程款204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奚建荣辩称:将工程款转借给我个人是事实,但该款由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公司董事会不同意付款,至今我个人没拿到该款,就不存在还款一说,也不存在利息问题,且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将工程尾款204000元以高息放贷给奚建荣个人了,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但因原告所装潢工程质量问题,公司多次找原告返修无果,我公司会继续追究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奚建荣、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八、九月份左右,耿言松对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进行室内装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办公室即投入使用,经双方口头结算总装潢款为460000元,尚有204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1日,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建荣向耿言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耿言松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元)六个月后归还全额本金,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每月25日支付利息计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本院认为:耿言松对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进行室内装潢,完工后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按期给付装潢款的义务。而本案中装潢已完工近两年,且办公室早已投入使用,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向耿言松支付剩余装潢款204000元,奚建荣作为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就上述款项向耿言松出具借条,因此,奚建荣亦应对该款承担给付义务。因借条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对于奚建荣和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建荣、被告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言松装潢款20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以20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耿言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奚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和参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