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伟诉被告刘红梅、张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伟,刘红梅,张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李绍伟,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生,河南省获嘉县亢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凯、文浩,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梅,女,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被告张会民,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伟诉被告刘红梅、张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伟的委托代理人文浩、被告刘红梅、张会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伟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刘红梅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5日结息。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红梅支付全部借款,被告刘红梅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据。借款期间,被告刘红梅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梅也未按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红梅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了原告50万元本金,还欠150万元本金和全部利息未付。被告张会民作为刘红梅的丈夫,理应对其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梅口头辩称:借款并非我及其家庭使用,该借款是我在山西巨龙焦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代该公司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已入了山西巨龙焦化有限公司财务账目,该借款已被该公司支配和使用,且每月还息均由公司归还,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该归还。被告张会民口头辩称:基于上述原因,刘红梅借款行为并非用于家庭支出,因此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刘红梅向原告李绍伟借款2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绍伟现金贰佰万元整(利息3分)用期半年,每月5号结息刘红梅2012.元.4”。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红梅重新给原告李绍伟出具欠条,载明:“欠条贰零壹贰年借到李绍伟贰佰万元整,中间还本金伍拾万元整,截止现在还欠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刘红梅2014.12.18”。刘红梅与张会民系夫妻关系。流0.14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红梅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李绍伟要求被告刘红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为定期有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折合为年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张会民与刘红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绍伟请求被告张会民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梅辩称该笔借款已由山西巨龙焦化有限公司使用,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梅、张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绍伟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刘红梅、张会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