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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苏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永波,张彩云,于海,杨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永波,男。被告张彩云,女。被告于海,男。被告杨爱英,女。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永波、张彩云、于海、杨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波、张彩云、于海、杨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苏永波从原告处借款99500元,由被告于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133.85元、截止2015年5月8日利息81364.87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永波未答辩。被告张彩云未答辩。被告于海未答辩。被告杨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苏永波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楼德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苏永波向原告借款9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2.5733‰,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苏永波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995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海与杨爱英签署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来本院。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彩云与苏永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张彩云承诺书、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永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永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给被告苏永波提供了贷款,被告苏永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苏永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彩云与苏永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彩云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苏永波、张彩云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海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海依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爱英承诺对该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杨爱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杨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永波、张彩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波、张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133.8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99133.85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二、被告苏永波、张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于海、杨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海、杨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永波、张彩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由被告苏永波、张彩云、于海、杨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奎元审 判 员  刘守春人民陪审员  李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