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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中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吉标、王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吉标,王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韦吉标,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4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葛肖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东(绰号“黑东”),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吉标、王东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文、代理检察员吴坤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吉标及其指定辩护人葛肖斐,被告人王东及其指定辩护人涂少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一)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加油站附近向吴某某贩卖一包0.5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250元。(二)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吴某某向被告人王东提出要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东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以每克80元交易。王东随即联系被告人韦吉标,提出有朋友要购买100克冰毒,并与韦吉标谈好每克60元购买。当日14时许,王东带吴某某到澄迈县金江镇三巷15号楼5楼505房间门外过道处与韦吉标交易毒品时,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韦吉标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手机一部、人民币1900元,同时扣押其电动车一辆;从王东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手机一部、人民币6元;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从韦吉标身上缴获的一包透明晶体净重99.5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含量为77.9%,从王东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2.0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吉标、王东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韦吉标贩卖甲基苯丙胺99.52克,被告人王东贩卖甲基苯丙胺99.52克、海洛因2.51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吉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同时本案还存在数量引诱的从轻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吉标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一包透明晶体净重99.5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系被告人王东交给其保管的,并未参与贩卖给吴某某,其无罪。其指定辩护人葛肖斐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指控的第二宗韦吉标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由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韦吉标参与犯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宣告其无罪。另外,本案是特情介入案件,如果认定其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贩卖的次数和数量有异议,其只贩卖过1次0.5克海洛因给吴某某,被抓时身上只有2.01克海洛因,故应该按照其贩卖1次毒品2.51克定罪。其指定辩护人涂少奇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王东贩卖海洛因2.51克不准确,应该是0.5克。公安在抓获王东时从其身上缴获的2.01克海洛因,从其多次供述来看,其并无贩卖的意图,也没有贩卖的行为,仅仅是非法持有。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应对其从轻处罚。3、王东是初犯,第二宗犯罪是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未发生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加油站附近向吴某某贩卖一包0.5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250元。(二)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吴某某向被告人王东提出要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王东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以每克80元交易。被告人王东随即联系被告人韦吉标,提出有朋友要购买100克冰毒,并与被告人韦吉标谈好每克60元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东带吴某某到澄迈县金江镇三巷15号楼5楼505房间门外过道处与被告人韦吉标交易毒品时,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韦吉标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手机一部、人民币1900元,同时扣押其五羊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从被告人王东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手机一部、人民币6元;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韦吉标身上缴获的一包透明晶体净重99.5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含量为77.9%,从被告人王东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2.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吴某某系澄迈县公安局安排的线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说明,证实:澄迈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澄迈县金江镇三巷15号五楼505房过道抓获正在交易的毒品的被告人韦吉标、王东及吸毒人员吴某某。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3包,手机2部,毒资人民币1906元。2、现场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韦吉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的冰毒可疑物1包(净重99.52克)、手机1部(HGL牌)、人民币1900元、黑色五羊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王东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2.01克)、手机1部(Hisense牌)、人民币6元;证人吴某某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12克)、手机一部(已退还)。3、缴款书3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4、检测书,证实:被告人韦吉标、王东、吴某某的人体有毒检测均呈阳性。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韦吉标为长期吸毒人员。6、关于使用线人的情况说明书、关于耳目使用说明书,证实:本案破获是通过特情人员介入破获,吴某某是侦查机关的线人,但未对吴某某在毒品数量上有要求和授意。7、通话清单,证实:证明吴某某、王东、韦吉标、谢某等人在案发当时的联系情况。8、澄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澄刑释字[2014]第8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韦吉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9、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韦吉标出生于1978年12月3日,王东出生于1978年3月7日,作案时均已成年。10、鉴定意见:(1)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111号,鉴定结论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99.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2.1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112号,鉴定结论: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瓶可疑物品净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5)506号,检验结果:从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9%。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韦吉标、王东、吴某某的现场中心位于澄迈县金江镇西区三巷15号五楼505房门前过道.韦吉标对从其身上扣押的1包毒品进行指认。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向涉案房屋的房东王春花调取了视频监控录像2段,说明:视频监控资料一段为15号楼东侧门外视频,一段一楼室内视频。该二视频光盘图像清晰,能清楚看到2014年8月12日14时20分韦吉标、谢某骑车到该房屋一楼停放摩托车,然后上楼;14时27分王东、吴某某骑车来到该楼房东侧,停车后从一楼上楼;14时32分王东、吴某某从楼上下来,走到侧门外再次返回上楼,14时38分办案民警随王东、吴某某之后跟着上楼;15时13分民警将涉案人员带下楼。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安机关线人,其一共跟黑东购买过3次毒品,分别是:2014年8月11日21时许,其用手机拨打黑东的手机联系他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其在金江镇环城西路加油站附近,花250元人民币跟黑东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然后吸食了。2014年8月12日9时许,其又以250元人民币在金江镇环城西路加油站附近跟黑东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然后拿回家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其用原来的包装袋包装好。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其又联系黑东购买冰毒,他问要多少,其反问有多少。他说无论要多少都有,其就说100克,他说有,双方在电话里说好每克80元。其叫黑东到金江镇新市场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那里交易,黑东开始同意,但过一会,他打电话叫其到华兴路,后来又说到文化路长升酒店门口交易。其骑电动车到长升酒店门口见到黑东,他坐上电动车要其开到金江镇三巷15号楼。黑东带其到该楼的五楼505房间门口,他对着房门喊“二哥”。从该房间里走出一名青年男子,手里拿着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他把那包冰毒交给黑东,黑东交给其看货。其觉得那包冰毒有点湿,就说货不怎么样,就走下楼,黑东问到底买不买,其说买。其返回五楼,那名男子仍然站在过道里,手里拿着那包冰毒。其要求那名男子拿点冰毒出来验货,黑东催其赶紧拿钱,其刚拿钱出来准备交给黑东及那名男子,就有公安民警过来把他们抓获。同时,民警还在505房间里抓获两男一女,并在房间里提取到一些吸毒工具和毒品。与黑东一起卖冰毒给其的那名男子其是第一次见面,不知道那名男子的情况。其不认识505房间里的那两男一女,没有跟他们购买过毒品。吴某某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韦吉标)就是2014年8月12日,在金江镇三巷15号五楼过道与王东一起贩卖100克冰毒给他的人;从另外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王东)就是2014年8月12日,在金江镇三巷15号五楼过道贩卖100克冰毒给他的人。14、证人廖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郑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租住在金江镇三巷15号505房间。2014年8月12日14时许,“黑子忱”和“妚标”来到,大家一起用饮料瓶拼装成用来吸食冰毒的“冰壶”,吸食的冰毒是韦吉标带来的,但没注意看带有多少毒品。“黑子忱”和“妚标”当时没有在房间谈论毒品交易的事。不久,公安民警冲进来将几人抓获,从睡床的枕头下提取到一个玻璃瓶,里面装有一些冰毒,从床底下找到“冰壶”等物品。其不知道那瓶冰毒是谁放的,也没有看见谢某拿冰毒给韦吉标。廖某、郑某某也没有向“黑子忱”和“妚标”购买过毒品。15、证人谢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其与“妚标”坐“妚标”的电动车到郑某某、廖某租住的金江镇三巷的十五号楼五楼进入505房间,与郑某某、廖某一起吸食冰毒。几分钟后,“妚标”就出去了。不久,其听到门外有人大声喊话,知道是公安民警在外面抓人了。接着,公安民警冲进505房间,将其和郑某某、廖某一起抓获。其没有把一包100克的冰毒给“妚标”贩卖。16、被告人韦吉标的供述,供称: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王东问其是否认识贩卖冰毒的人,他说他朋友要购买。其答应帮他问。2014年8月12日11时许,王东用其手机拨打其的手机问是否有冰毒,说他朋友要100克,价钱每克60元,其说先问一下再答复他。随后,其拨打谢某的手机联系,跟他说有人开价60元1克要购买100克冰毒,交易成功后给其500元,问他是否有货。谢某同意了。当日13时许,王东打电话催快点交易,其就打电话催谢某,说在皇马宾馆对面的海角一号等。一个多小时后,谢某坐三轮摩托车来到海角一号,交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将毒品放在电动车车厢里。这时,王东打电话问拿到货没有,如果拿到,就到人民路的农业银行那里交易,并说他朋友在农行取钱。其叫王东到文化北路三巷十五号楼梯处交易,王东说一会带买主过去。挂电话后,其骑电动车带谢某到文化北路三巷十五号,从电动车车厢里拿出那包冰毒带在身上,然后和谢某到五楼郑某某的505房间。不久,王东打电话说到了,其出来看到王东跟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过来。三人一起走到五楼的过道时,其就把冰毒拿出来给王东,王东把那包冰毒拿给那名男子看。那名男子看后说质量差,有点潮湿。然后,那名男子将那包冰毒交还给其后往楼下走,王东也跟着下去,其没有跟去。几分钟后,那名男子跟王东一起上来,其当时还在五楼505房门口的过道里。那名男子准备要买那包冰毒,但要求先拿两粒出来试一试。在其拿出那包冰毒准备拿两粒给他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韦吉标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王东)就是2014年8月12日,在澄迈县金江镇三巷15号五楼过道贩卖100克冰毒给吴某某的人;从另外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吴某某)就是2014年8月12日,在澄迈县金江镇三巷15号五楼过道购买100克冰毒的人。17、被告人王东的供述,供称:2014年8月11日,其遇见“妚标”,便问他是否认识贩卖冰毒的人,其有朋友要购买。他说明天帮其问一下。2014年8月12日9时许,“妚勤”打电话问其是否有货卖,说要半个海洛因,约定价格250元。二人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加油站附近交易,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当日9时许,其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加油站附近的车站大厅里遇见“妚猪”(不知其真实姓名,金江镇人,40岁左右),以400元钱跟他购买一个海洛因,剩下半个海洛因在我当日14时许被抓获时,被公安民警扣押了。2014年8月12日11时许,其用我手机拨打“妚标”的手机问他是否问冰毒的事,告诉他我朋友要100克冰毒,并说价钱是每克60元,他说等一下再回复。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又打电话问“妚标”拿到货没有,如果拿到,就到人民路的农业银行那里交易,其朋友在那里取钱。“妚标”说拿到货了,但农业银行那里交易不安全,叫其到他以前租住的金江镇文化北路三巷十五号楼梯处交易。当日13时许,其打电话叫“妚勤”在长升花园酒店路口见面,然后我坐他的电动车叫他和我一起去金江镇文化北路三巷十五号。其和“妚勤”在五楼的505房过道处见到“妚标”后,他就将100克冰毒拿给“妚勤”看。“妚勤”看后说有点潮湿,其说有点潮湿的话就算了。“妚勤”就走下楼,我问他到底买不买,他说买,二人就返回五楼。“妚勤”要“妚标”拿冰毒给他验货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不知道“妚标”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以前没有介绍他人跟“妚标”购买毒品。其跟“妚勤”讲好我们交易冰毒的价格是每克80元,而跟“妚标”谈的交易价格是每克60元,这样交易成功的话,其就每克赚20元。王东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吴某某)就是2014年8月12日,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加油站附近跟他购买海洛因和在金江镇三巷15号五楼过道购买100克冰毒的人;通过另外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韦吉标)就是2014年8月12日,在金江镇三巷15号五楼和他一起贩卖100克冰毒给吴某某的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于被告人韦吉标、王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宗共同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二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既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通话清单、鉴定结论、视频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又有吴某某等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目前也未发现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情形,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和证人吴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且韦吉标、王东的供述在前,证人吴某某证言在后,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该宗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二)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案发前公安机关已安排线人吴某某协助,以及王东与吴某某的交易习惯,对比实际交易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第二起犯罪具有“数量引诱”情节,但不存在“犯意引诱”情节。故该意见部分成立,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关于被告人王东是初犯,第二宗犯罪是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未发生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吉标、王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中被告人韦吉标贩卖甲基苯丙胺99.52克,被告人王东贩卖甲基苯丙胺99.52克、海洛因2.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对被告人韦吉标、王东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吉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海洛因2小包属违禁品,予以没收;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韦吉标所有的HGL牌手机1部、雅马哈电动车1辆、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王东所有的Hisense牌手机1部、人民币6元,分别属于作案工具和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吉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9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9年8月1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9.52克)、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2.13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被告人韦吉标所有的HGL牌手机1部、雅马哈电动车1辆、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王东所有的Hisense牌手机1部、人民币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定辉审判员  韩香畴审判员  袁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审核:王定辉撰稿:王定辉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印制(共印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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