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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燕与重庆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重庆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652号原告何燕,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桂大道16号3幢1-1,组织机构代码07566558-4。法定代表人杭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雄强,男,重庆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茜,女,重庆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何燕与被告重庆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金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进入被告惠科金扬公司工作,后因患抑郁症、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原告向被告惠科金扬公司领导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未果,嗣后,被告惠科金扬公司将原告开除。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惠科金扬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6万元。当日,该委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请被告惠科金扬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伙食费369.9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8580.1元、2014年4月3日-2015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工资886.5元、2015年4-6月年终奖141.9元、未发年终奖赔偿金140.5元、治病的医疗补助金1516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7583.7元、2015年5月伙食费14.3元、全勤奖50元、未发全勤奖的赔偿金80.4元、扣押原告日用品的赔偿金9999.5元、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805元、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799.8元、2014年4-6月保险费10437.4元、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赔偿金9343.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72.3元、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赔偿金5852.7元、规章制度违法的赔偿金18500元、加班工资1000.5元、2015年1月、2月、5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的赔偿金1018元、因合同无效的赔偿金11945.1元、诉讼期间的伙食费200元、通信费100元、复印费150元、交通费50元、资料费100元、误工费7901.6元、侵害人身权益的赔偿金17762.9元、歧视原告曾有乙肝,现有失眠抑郁症的赔偿金1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5万元及其儿子的精神损害赔偿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何燕与被告惠科金扬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何燕的上述诉请,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何燕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劳动争议亦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何燕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