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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汉岭与聂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汉岭,聂延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彭汉岭,市民。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延才,市民。原告彭汉岭与被告聂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延才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汉岭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3月4日,被告重新为原告更换了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57.5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城聂庄前街24号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担保。2013年9月4日,原告还为被告代偿借款1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聂延才辩称:2011年9月3日,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均属实。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之间的利息我已支付原告。2013年9月4日,我又为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款利息条。2014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57.5万元的借条是包括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半年的利息7.5万元。2014年5月份,我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此笔借款是用在一个朋友身上,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彭汉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月利率2.5%,借期6个月,该款项是本案原告用自己的款项为被告代偿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证据二、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7.5万元,月利率2.5%,借期6个月,被告并保证到期一次性付清,并以其所有的06815号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该款项也是本案的原告用自己的款项为被告代偿的被告的借款。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以其房屋所有权向原告抵押行为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聂延才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3日,被告聂延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013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2分5厘,借期六个月,聂延才,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2分5厘,到期一次性付清,愿以房产06815号做抵押,此房产证只抵押一次,借款人:聂延才,2014年3月4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份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9月3日,被告聂延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013年9月4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5%,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5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及月利率为2.5%。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其中12万元应当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3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57.5万元借条,其中包含的半年利息7.5万元应当以借款本金62万元(50万元+12万元)为基数计算为74400元(62万元×24%÷2),超过部分(6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94400元(500000元+120000元+74400元),该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4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份支付原告的5万元利息,应在后期计算的利息总额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汉岭借款人民币69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应扣减被告聂延才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彭汉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14250元,均由被告聂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魏东风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