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金山与广州东荣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2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山,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广州东荣轴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郑金山。委托代理人:李颖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原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英。委托代理人:宋立、刘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东荣轴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永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山诉被告金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广州东荣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婵,被告金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东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东某公司发包的工程名称为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工程提供施工工作。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费用合计人民币123009.4元。经过原告多次敦促后,被告也没有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300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若涉案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09.4元及利息,利息以12300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123009.4元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金某公司认为其没有违约,所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业主东某公司支付,东某公司尚欠付金某公司工程款,因此应该由东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东某公司辩称:东某公司不存在拖欠金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相反已经提前多支付200多万元。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应指对整个工程某一部分的整体分包,而原告作为单纯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东某公司认为对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不能做扩大解释,原告对东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东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现被告金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工程(建筑面积20394.58平方米),承包范围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包含消防、防雷、室内外水电、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时施工图纸及乙方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说明文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拟从2013年10月12日开始施工(临时施工),至2014年6月2日竣工完成,实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12日开始计算工期。合同总价19666000元。本合同下甲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实行“总价包干”原则,即除了甲方明确同意调整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外,乙方不得再因建设工程的原因要求甲方在合同总价之外再承担任何成本和费用,即使乙方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和分部分项费用中遗漏了部分工程量和费用也不例外。双方约定承包人转包工程、违法分包或未经许可擅自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10月13日,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洽商,甲方同意将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工程外墙装饰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工程。建筑面积20394.58平方米。由甲方现场指定乙方的施工范围,甲方每月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对乙方施工承包范围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标等进行全面综合评比,若乙方在上述任一方面达不到施工要求,甲方有权随时调整乙方的施工范围,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乙方不得有异议,实际结算工程量按经业主和甲方最终竣工验收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一次性包干,总价不予调整,即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承包范围完成全部工程,乙方不得再因建设工程的原因要求甲方在合同总价之外再承担任何成本和费用。合同总价75000元。合同总价包含以下费用:人工、小型机械、工具、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措施费、保险等。上述总价已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部分项目的无自然采光增加费、赶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材料及设备多次运转费、已完成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支挡、现场施工围栏和发包方供应材料及设备的装卸、配合、移交、二次搬运、保管费以及利润、措施费、风险费、运输费、管理费、保险等一切为保障工程施工顺利实施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临时水电使用过程中的维修抢修工作,不因施工变更、质量标准提高、工期变化等而调整承包单价,合同外委托施工部分双方另行商议价格。本工程原则上不存在计时工和其他零星用工,除非发生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合同范围外的工作或因甲方指令错误、设计变更导致的返工,否则一律不予办理签证。签证应尽量以工程量形式反映,并套用定额计算出定额工日。经甲方签证的计时工和以定额工日出现的其他零星用工,打工按160元/工日,小工按110元/日进行结算。本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付款节点为:外墙批荡全部完成后支付20万;外墙装饰全部完成,且外架拆除付款至80%;外墙验收合格且办理工程结算后付款至95%;剩余5%待验收合格后,且完成维修工作后,3个月内支付。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本项目业主方对甲方的付款为前提,若因本项目业主方拖欠甲方工程款导致甲方付款出现困难,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和认可。”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签订《东某新建厂房2工程项目外墙装饰班组(郑金山)完成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2工程;班组负责人郑金山。《工程量清单》确认合同内完成工程量95600元;合同外完成工程量27409.4元;完成工程量合计金额123009.4元。《工程量清单》上加盖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以及原告郑金山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工程量金额没有异议,并确认被告金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日,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人为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受托人为被告东某公司,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司资金紧张已无法支付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现委托业主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委托人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工程项目外墙装修班组劳务工人所有应付工资共计123009.4元。该垫付工人工资款由受托人直接在委托人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班组代表郑金山确认以上工资总额123009.4元为本班组所有工人在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项目工作中的所有剩余工资。”被告东某公司表示从未收到上述《付款委托书》,也不同意该委托书上的付款要求。原告以及被告金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进场,工程未完工,并表示由于被告东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退场,被告东某公司称不清楚原告进场施工时间,而原告停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金某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工人罢工。被告金某公司确认原告完工部分已经验收,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费用已在结算款中扣除。被告金某公司主张被告东某公司欠付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工程款,被告东某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就该工程款争议另案诉讼当中。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准予变更为金某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对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工程外墙装饰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后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合计金额123009.4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9.4元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东某公司是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东某公司与承包人金某公司就广州东某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2工程款欠款争议尚在诉讼当中,东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2300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某公司直接对全部工程款123009.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金山支付工程款12300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300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被告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广州东荣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23009.4元向原告郑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金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老善涵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胡大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