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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静珠(受黄某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珠,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与丁某甲因婆媳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丁某甲离婚。被告丁某甲辩称,为了子女的成长,希望与妻子黄某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黄某与丁某甲相识并恋爱,2008年1月27日双方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后双方因婆媳关系、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2014年2月27日,因黄某病情治疗的需要,双方开始分开居住。2014年8月29日,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甲离婚,但未获准许。庭审中,丁某甲表示希望能外出买房与黄某共同居住,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黄某与丁某甲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人因婆媳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现丁某甲同意以外出购房的方式来消除矛盾,应再给予丁某甲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黄某与丁某甲因黄某病情需要开始分居,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黄某要求与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吗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