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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阆中市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志文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阆中市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刘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宏志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文。上诉人阆中市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管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是因施工单位不移交项目竣工验收资料造成的,上诉人正在积极办理房产证,虽原审裁定中只提及部分业主,但该案的裁判结果对1000余户业主来说极具有代表性,可能造成业主集体索赔,所涉及标的额可能超5000万,将导致上诉人破产和业主群体性闹事,上诉人认为本案虽表面属于简单的合同纠纷,但带来影响巨大,应属于对南充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管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所在地即四川省阆中市,原审诉讼标的明确,标的额远低于3000万元,且本案与其他业主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故不能以可能出现1000余户业主共同索赔的金额来计算本案的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从2015年5月1日起,南充辖区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辖区、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的是由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和承担违约责任,故该案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即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孟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