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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广芬、杨俊茹等与王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芬,杨俊茹,高玉峰,王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王广芬。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原告杨俊茹。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原告高玉峰。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被告王春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地址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邮政大楼内。负责人薛友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广芬、杨俊茹、高玉峰与被告王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红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英、高某丁,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芬、杨俊茹、高玉峰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23分,被告王春亮驾驶津G×××××号丰田轿车沿北凤道与裕华路交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高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北凤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裕华路交口时摩托车滑到后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丙受伤,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春亮、高某丙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6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王广芬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5元、高玉峰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王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23分,被告王春亮驾驶津G×××××号丰田轿车沿北凤道与裕华路交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高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北凤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裕华路交口时摩托车滑到后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丙受伤,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春亮、高某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丙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001.63元。当日,高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称死者高某丙生前系廊坊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员工,并长期居住在单位宿舍(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18号),主张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482820元,并提交廊坊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廊坊市广阳区群星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实。经查,死者高某丙,男,1963年3月24日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王广芬系死者高某丙之母,原告王广芬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三子高某丙、四子高某丁、女儿高某戊,其中长子高某甲自幼过继给亲属,原告王广芬由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共同扶养。原告高玉峰,男,1989年4月29日生,系死者高某丙之子。原告高玉峰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杨俊茹系死者高某丙之妻。2015年1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王春亮同意在保险以外另补偿三原告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同时查明,津G×××××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春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廊坊市广阳区群星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码头派出所证明、户口页、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亮驾驶机动车与高某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丙与被告王春亮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津G×××××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高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王春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000.66元;死亡赔偿金,因高某丙收入来源于城市,且长期居住在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482820元;丧葬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42532元为标准,确认为21266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王广芬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为标准,扶养人按四人,计算5年,共计20255元;原告高玉峰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为标准,扶养人按二人,计算20年,结合其残疾等级,上述费用按50%计算,共计8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27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芬、杨俊茹、高玉峰医疗费9000.6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900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芬、杨俊茹、高玉峰死亡赔偿金186410元、丧葬费10633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37.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共计2651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王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