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建芬、孙兰英等与戴石头、蔡成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芬,孙兰英,李根,李娜薇,李美娜,李税孟,戴石头,蔡成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张建芬,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孙兰英,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李根,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李娜薇,女,住肃宁县。原告李美娜,女,住肃宁县。原告李税孟,男,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池亚彬,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石头,男,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戴建民,住肃宁县。被告蔡成宪,男,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蔡成杰,男,住临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泉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芬、孙兰英、李根、李娜薇、李美娜、李税孟与被告戴石头、蔡成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英、李根、李娜薇、李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亚彬、被告戴石头委托代理人戴建民、被告蔡成宪委托代理人蔡成杰、被告人保临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42分左右,李永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82号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处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蔡成宪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造成李永正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蔡成宪、李永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戴石头系蔡成宪所驾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304元。被告蔡成宪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具体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答辩,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队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戴石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双证有效且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42分左右,李永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82号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处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蔡成宪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造成李永正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蔡成宪、李永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30万,挂车5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戴石头为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告张建芬为死者之母,孙兰英为死者之妻,李根为死者之子,李娜薇为死者之女,李美娜为死者之女,李税孟为死者之兄。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186元计算二十年,共计203720元;2、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李永正的意外死亡给妻子、子女和年迈的母亲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同时使全家经济陷入困境。4、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44元,其中李永正母亲张建芬,1932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2岁,抚养年限5年,扶养费应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5年=41240元;李永正之妻孙兰英,1956年5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岁,因病已切除胆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扶养期限为20年,孙兰英除李永正外,尚有三个子女承担其赡养义务,故其扶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20年÷4=41240元;李永正之兄李税孟,1952年12月12日出生,孤身一人,一直随李永正生活,李税孟10年前因患脑血栓后无法行动,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由李永正扶养照顾,事故发生时62岁,其扶养费为8248元×18年=148464元。5、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800元,李永正丧礼历时5天,参加亲属共10人,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6元计算,共计58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2000元。8、运尸、停尸、整容费8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363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421630元被告方承担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共计赔付原告44930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李永正的死亡。3、被告蔡成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三份。4、被告蔡成宪驾驶证、行驶证两份。5、肃宁县梁村镇后太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其中2015年5月5日的两份证明证实张建芬有两个孩子,长子李税孟、次子李永正,李永正、孙兰英夫妻有三个子女,李税孟单身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李永正供养照顾以及在李永正丧事期间其亲属参加葬礼的人数。2015年5月28日村委会证明加盖了肃宁县梁村派出所的公章证实上述情况属实。6、李税孟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李税孟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7、原告和李永正的身份证、户口本、李永正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8、肃宁县人民医院运尸、存尸、整容费单据一张。9、交通费单据100张。10、孙兰英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实孙兰英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经原告李税孟、孙兰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税孟、孙兰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税孟左侧肢体偏瘫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孙兰英胆囊切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程序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损失鉴定,结论为损失1600元,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1400元(两人),车损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临城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李永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对尸体处理通知书无异议,对三份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原告张建芬是否有两个孩子应当由派出所盖章后确定,对证实参加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参加丧葬事宜的人员应当出庭证实,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李税孟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中可以看出李税孟曾经患过脑栓塞,但并没有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关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且病例中记载李税孟有子女,故对原告李税孟的身份情况的证据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被支持。李永正的专业职业技术资格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存尸费的收费单据不认可,存尸费、停尸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车票,不具有真实性,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孙兰英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只能证实孙兰英在十年前患有××并予以治疗,不能证实孙兰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孙兰英尚有子女,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因死者在事故中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被扶养人的合法人数只有张建芬一人,对其抚养年限5年没有异议,但其实际子女的情况我方无法核实。对李税孟、孙兰英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孙兰英的胆囊切除不是因工伤所造成的,不能用工伤的标准评定,且不影响日常生活及工作,李税孟的疾病不是因工伤造成的,不能用工伤来评定。对车损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戴石头、蔡成宪同意被告人保临城公司的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蔡成宪主张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提交交警队干警李长江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对此原告承认属实,并已支取。被告蔡成宪并提交其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保临城公司对被告蔡成宪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建芬之子、孙兰英之夫李永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成宪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正与被告蔡成宪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蔡成宪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临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临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由被告人保临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186元计算二十年,共计203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建芬生活费41240元,因李永正母亲张建芬,1932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2岁,故抚养年限5年,扶养费应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5年=412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肃宁县梁村镇后太师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李税孟为李永正之兄,现在单身,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李永正供养照顾,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亦得到了梁村镇派出所的证实,另经本院委托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税孟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税孟左侧肢体偏瘫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李税孟为1952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确认李税孟为李永正的被扶养人,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扶养期限18年,扶养费应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18年=148464元。李永正之妻孙兰英有三个子女承担其赡养义务,故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永正除兄长李税孟外无其他兄弟姐妹,且被告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总额,故被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84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其中应当包含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等死者亲属处理善后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单独主张上述费用,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损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税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及原告车损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22350元。被告人保临城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车损共计112000元,剩余310350元由被告人保临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计2172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成宪为原告方垫付的20000元,被告蔡成宪主张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从被告人保临城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蔡成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309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支付被告蔡成宪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诉讼费8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承担5891元,原告承担2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英审判员 张建宁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