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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葛文考与晋州营里黑炭煤厂、彭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考,晋州营里黑炭煤厂,彭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葛文考。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27664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州营里黑炭煤厂,地址晋州市营里镇营里村东口。负责人宋金秀,该厂经理。被告彭双杰。原告葛文考与被告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彭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考及委托代理人庞安来、被告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负责人宋金秀、被告彭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考诉称,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4月17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的名义先后向原告葛文考借款11200元、1959元,约定月利率一年内为1分,半年内为0.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159元及利息。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2月28日证明一份;2、2015年4月17日证明一份。被告彭双杰、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双杰、宋金秀系夫妻关系,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宋金秀。2015年02月28日被告以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名义向原告借款11200元,约定月利率一年内为1分,半年内为0.5分;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名义向原告借款1959元,约定月利率一年内为1分,半年内为0.5分。因被告经营恶化,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明确表示已经无力偿还借款。对上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利息及借款。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彭双杰、宋金秀系夫妻关系,且晋州市黑炭煤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晋州市黑炭煤厂所负债务是宋金秀的债务,应由彭双杰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文考与被告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二、被告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彭双杰偿还原告葛文考本金13159元及利息,其中1959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剩余11200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10‰起给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晋州市营里黑炭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