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饮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甘AC16**”的“奔驰”牌越野车,驶上“G75兰海高速”,该马驾车由北向南沿兰海高速行驶至9Km+600m处时,与前方相向正常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甘P061**”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马某某的越野车头部、白某某的重型货车尾部保险杠、工具箱等处受损的交通事故,白某某车辆被撞后损失价值3500元。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