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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占荣与刘大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荣,刘大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韩占荣。委托代理人王军,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尚卫国,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鹏,职务,经理地址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委托代理人赵天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刘大猛驾驶京P×××××号车辆,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韩占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占荣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大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占荣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韩占荣,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南大街东侧祥和鑫园15号楼6单元201室,分别在高碑店市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医疗费:1、医疗费57962.6元(法院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0天计31000元;六、护理费:200元/天×310天计6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4141元×11年×30%计79665元;八、交通费6719元;九、住宿费868元(法院认定);十、营养费50元/天×310天计15500元(法院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认定);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刘大猛驾驶的京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741.6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57962.6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费用清单,被告对其中外购药收据不认可,并主张应扣除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按实际收入主张护理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需要护理的医嘱共计154天支持原告护理费30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85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看病就医的次数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其中一张日期与原告住院时间不吻合,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支持住宿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司法审判实践,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60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京P×××××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65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大猛给付原告的35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028元;二、被告刘大猛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