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建国诉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国,韩城市人民政府,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郭建国,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智远,韩城市市长。委托代理人XX成,韩城市国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程少蕴,韩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锋,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建国因与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李兆奇到庭,被告韩城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智远、第三人陕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XX成、程少蕴、吴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7日,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给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韩国用(2013)第13G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于韩城市大禹路以南、盘河路以东、东二环路以西,使用面积63038.65平方米,用途为宅基用地,终止日期2081年11月9日。原告郭建国诉称:依据2012年韩政土批(2012)1号审批土地件,韩城市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位于韩城市新城区大禹路以南、盘河路以东、二环路以西,以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韩城市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韩城市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享有项目用地北边的76.19亩土地使用权,乙方(郭建国)享有项目用地70亩的土地使用权,各方的用地位置按东西直线划分确定。三、双方约定进行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的用途变更费用由双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用地比例分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韩城市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交了4600万元的土地价款。2013年5月,经韩城市国土局同意,由原告郭建国缴纳该宗土地总面积一半的土地用途变更价款,分别办理使用证书。同年5月8日,郭建国给韩城市国土局缴纳了3000万元的土地用途变更评估差价款,以上原告共交款7600万元。2013年被告韩城市政府给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该宗土地住宅用途的土地证书,证号为韩国用(2013)第13G0018号。2014年下半年,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与韩城市国土局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韩国用(2013)字第13G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郭建国与韩城市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2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受让了146.19亩工业用地。2、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执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韩城市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款共计4600万元。第二组证据:1、韩城市土地局2015年3月31日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的复印件一份。2、韩城市国土局2015年5月28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一份。3、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4、韩城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3月16日的证明一份。5、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9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河渎公司土地转让的情况转告给被告,被告同意转让,并让原告补交差价款3000万元,被告为郭建国、河渎纺织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3000万元差价款,河渎公司未缴纳差价款。还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符合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韩国用(2013)第13G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13年5月17日韩城市人民政府给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韩城市政府辩称:该宗土地的立项和报批、选址、办理土地一直都是以韩城河渎公司名义进行的,韩城市成为单列市后对土地的用途进行调整,河渎公司后来在别处选址。原告向被告补交差价款属实,被告给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韩国用(2013)第13G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实。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无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建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郭建国与第三人韩城市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渎纺织)签订了协议书,鉴于:1、河渎纺织、郭建国共同出资受让了河渎公司的项目用地。2、该项目用地位于韩城市新城北区,北临大禹路东路、西临盘河路、东临二环路。3、该项目总用地146、19亩,性质为工业用地。4、该项目用地由双方共同出资(郭建国已经实际出资4600万元)以河渎纺织名义申请取得。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外的其他法律手续已经办理完毕。5、双方同意将该项目用地变更为商品房开发用地。基于上述原因,双方约定如下:一、河渎纺织享有项目用地北边的76.19亩土地使用权,郭建国享有南边的70亩土地使用权。各方用地位置按东西直线划分确定。二、项目用地除办证之外的全部土地受让法律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双方约定由河渎纺织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证费用。三、土地用途变更费用由双方按用地比例分担等。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郭建国付给河渎纺织4600万元。2012年河渎纺织依据2012年韩政土批(2012)1号审批土地件,取得了位于韩城市新城区大禹路以南、盘河路以东、二环路以西,以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韩城市政府给河渎公司办理了韩国用(2012)字第12G0009号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2年年末,韩城市政府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该宗土地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韩城国土资源局委托西安中瑞评估公司对该地的工业用途和住宅用途分别作了评估。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收回原河渎公司的工业用途土地使用证,办理该宗土地住宅使用证。2013年5月,经韩城市国土局同意,由郭建国缴纳该宗土地总面积一半的土地用途变更价款,给郭建国、河渎公司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同年5月8日,郭建国向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3000万元的土地用途变更评估差价款,该局向郭建国出具了两份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3年5月17日被告韩城市政府向第三人河渎纺织办理了,韩国用(2013)第13G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将韩城国土资源局承诺登记给郭建国的一半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据此,郭建国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国与第三人河渎纺织共同出资从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以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63038.65平方米(折合146.19亩),该土地登记在河渎纺织名下,被告向河渎纺织颁发了韩国用(2012)字第12G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郭建国实为隐名出资人、共同使用人。后因故该宗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韩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了韩国用(2012)字第12G0009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韩城国土局同意由郭建国缴纳该宗土地总面积一半的土地用途变更价款后,分别给郭建国、河渎纺织办理土地使用证。郭建国向韩城国土资源局补交了3000万元土地用途变更差价款,河渎纺织未补交差价款。但被告给河渎纺织颁发韩国用(2013)第13G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郭建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郭建国使用的部分土地亦登记在河渎纺织名下。故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陕西河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韩国用(2013)第13G0018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池审判员 袁秋凤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