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顺诉被告彭改均、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兴顺,男,45岁。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改均,男,43岁。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83484-5。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南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兴顺诉被告彭改均、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改均、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十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李某共同受雇于彭改均,2014年10月10日18时左右,在西峡县西坪镇唐家湾煤场院内卸煤,由李某驾驶豫RD57**-豫RP1**挂半挂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后救治于西峡县协和医院,被诊断为:眼挫伤1.右眼失明;2.左眼视力低下。先后到西安第一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安第四医院及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至今无果。2014年12月19日,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4)第1010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33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眼部损伤遗留右眼视觉障碍,左眼低视力一级属六级残。同时对原告右眼后期防眼球塌陷治疗费用22000元。另查:被告彭改均所属豫RD57**-豫RP1**挂半挂车登记挂靠被告十方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983.44元;2.误工费126元/天×172天=21672元;3.护理费78元/天×22天=171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047.65元,长子8047.65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50%=243914.5元;8.后续治疗费22000元;9.交通费511.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鉴定费1400元;共计336392.5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十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彭改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的诉状的陈述,本案为雇佣劳动关系,非交通事故,原告按照保险关系将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当的,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2.本案是卸煤时发生的事故,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不是交通事故,不能使用交强险;3.原告应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证据,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没有找到挂车的保单,如果挂车没有投保,只能在主车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原告的请求过高;5.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彭改均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被告彭改均所有的豫RD57**-豫RP1**挂半挂车在西峡县西坪镇唐家湾煤场院内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李兴顺碰撞,造成原告李兴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兴顺伤后被送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99.8元。后原告多次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31.64元。2014年12月19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顺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31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兴顺眼部损伤遗留右眼视觉障碍、左眼低视力一级属六级残。经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0331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评估:李兴顺右眼后期防眼球塌陷治疗费约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载明:对李兴顺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一案,经过对病历资料审查后,缺少部分检查的相关资料,结合目前视力恢复情况不稳定,不能给予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此案。豫RD57**-豫RP1**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改均,挂靠于十方公司,李某是彭改均的司机,持A2D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兴顺生于1965年8月7日,受伤前长期从事货车驾驶工作,持A2驾驶证,并于2011年2月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RD57**-豫RP1**挂车辆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十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煤场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地,为开放院落,不是在封闭场所发生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选择的案由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原告的权利,且经庭审查明,不能确认原告李兴顺与被告彭改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按雇佣关系审理,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彭改均雇佣司机李某驾驶豫RD57**-豫RP1**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接受李某劳务一方彭改均承担,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替代赔偿。因是被告方全部责任,且原告所诉远低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实际票据为1531.44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提交病历显示其住院时间为14天,可计算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3.误工费原告现仍未确定伤残,仍未恢复劳动能力,原告现计算前期误工时间17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可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0984元。4.原告受伤后,辗转多地治疗,请求交通费51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因原告提交的鉴定均未被本院采信,原告与鉴定相关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初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担。因此,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531.44元、误工费20984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11.3元,共计24678.7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代彭改均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李兴顺24678.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改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陈 钊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