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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龙盛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龙盛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8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X1059860-8。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静、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盛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5456534-5。法定代表人:陈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六安农商行)诉被告安徽龙盛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龙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静、王芒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7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8月21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8月29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路房产证号为经开字第××、41××32、4152131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六土国用(2011)第9017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2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2014年7月6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了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及承担。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均延期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延期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偿还本息,按逾期贷款处理等。事实上,自2014年8月5日起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20022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按照月利率12.79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6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物(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路房产证号为经开字第××、41××32、4152133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六土国用(2011)第90**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变更信息、金融许可证、安徽省银监局文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且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路房产证号为经开字第××、41××32、4152133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六土国用(2011)第90**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被告明确了抵押范围,即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安徽龙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六安农商行所提供的四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徽龙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安徽龙盛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内容。2013年8月21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徽龙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安徽龙盛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内容。2013年8月29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徽龙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安徽龙盛公司以购汽车坐垫为由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由社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内容。2013年8月6日、8月7日、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路房产证号为经开字第××、41××32、4152133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六土国用(2011)第9017的土地使用权为其2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安徽龙盛公司足额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前,因被告安徽龙盛公司资金困难,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有:被告安徽龙盛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均延期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延期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偿还本息,按逾期贷款处理等内容。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还本付息,现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6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了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200224元(计至2015年6月1日),计22,200,224.00元,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安徽龙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安徽龙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故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安徽龙盛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主张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权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徽龙盛公司拖欠原告六安农商行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盛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2200224元,计22,200,224.00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安徽龙盛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0.00元;三、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龙盛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南、东七路以西6334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六土国用(2011)第9017号以及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南、东七路以西的钢构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证经开字第××(5090.04平方米)、41××32(6848.06平方米)、4152133号(3424.0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计163410元,由被告安徽龙盛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