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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海、毛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海,毛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景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卉,系原告员工,女,住武夷山市。被告郑海,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毛春霞,女,住武夷山市。原告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夷山信用社)与被告郑海、毛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毛春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夷山信用社诉称,被告郑海、毛春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被告郑海因房屋灾后重建,需要向原告下属兴田信用社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被告毛春霞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被告郑海与被告毛春霞共同出具了处置房地产同意书。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郑海借款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利息。2013年1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银行系统自动从被告签约结算账户扣划剩余金额1195.56元(其中1063.31元归还本金,132.25元归还利息)。2013年7月24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985.13元,利息1348.77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12951.56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海、毛春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51.56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652.83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海、毛春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夷山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三组: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确认书、处置房地产同意书。证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郑海因灾后重建需要,向原告下属兴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郑海与被告毛春霞出具了处置房地产同意书,被告毛春霞也单独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下属兴田信用社于2011年1月12日借给被告郑海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证据3、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951.56元,利息1652.83元。被告郑海、毛春霞对上述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鉴于被告郑海、毛春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武夷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武夷山信用社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海、毛春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被告郑海因房屋灾后重建,需要向原告武夷山信用社下属兴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574563‰,逾期罚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被告毛春霞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海与被告毛春霞共同出具了处置房地产同意书。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郑海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划扣被告结算账户中余额1195.56元,用于归还本金1063.31元,利息132.25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归还本金15985.13元,利息1514.87元,尚欠本金12951.56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根据原告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2951.56元及利息1652.83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海向原告武夷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该金融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海按合同约定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2951.5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郑海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诉请郑海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金融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海、毛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春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春霞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海、毛春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毛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51.56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652.8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郑海、毛春霞负担。郑海、毛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叶梅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柯龙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