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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内蒙古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洪英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廉广辉,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39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内蒙古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内蒙古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9月15日被告陈钢从原告内蒙古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0000元用于替原告收购羊使用,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05年12月30日也是为了替原告收购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收羊款合计1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钢偿还借款15000元及承担该欠款的法定利息直到还款为止。被告陈钢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欠条两枚。证明:被告陈钢欠原告收羊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钢从原告处借款替原告收羊,经结算仍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成钢从原告内蒙古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0000元用于替原告收购羊使用,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2005年12月30日也是为了替原告收购羊从原告处又借款5000元,又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收羊款合计1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钢从原告处分两次借钱替原告收羊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原告委托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做到委托事项即将羊交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羊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收羊引起的欠款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欠款的法定利息直到还款为止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羊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钢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木其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