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9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1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141号原告吴×1,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王×,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满兰英(被告之母)。原告吴×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1,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有一子吴×2。被告对家庭、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王×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现同意离婚,被告想要抚养孩子,但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办法,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是被告要求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同意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但如果原告不配合被告行使探视权,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有一子吴×2。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双方所生之子吴×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在被告探视吴×2的问题上存有争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孩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对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审理中双方关于子女探望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子女的年龄及生活情况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1与被告王×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吴×2由原告吴×1抚养,被告王×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吴×1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吴×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王×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可探望吴×2,具体探望方式为周六早上九点被告王×从原告吴×1的住处将吴×2接走,并于当日晚六点前将吴×2送回原告吴×1的住处,原告吴×1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天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