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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小梅与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小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柳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思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梅。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地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小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大地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余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8日,余小梅与湖北大地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余小梅拟出资1.28亿元购买湖北大地春公司开发的“东湖国际城”22号楼酒店,及“东湖国际城”项目营销代理、物业经营管理、商业门面风格设计等事宜;意向协议签订后3日内余小梅向湖北大地春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如双方不能在2013年10月17日前达成正式的合作协议,且双方均无意进行继续合作洽谈时,本合作意向协议正式作废。对此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湖北大地春公司在3日内返还2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作意向协议自湖北大地春公司收到余小梅200万元保证金银行进账凭证后生效,自双方正式达成合作协议之日失效。意向协议签订后,余小梅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湖北大地春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同日,湖北大地春公司即向余小梅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余小梅酒店保证金贰佰万元整(按合同意向协议书执行)”,并加盖被告大地春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由湖北大地春公司原董事长蔡珍学在余小梅的《合同意向协议书》第2页手写注明“时间以2013年9月2日交款为准”,并加盖湖北大地春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由于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作协议,余小梅认为湖北大地春公司应在意向期届满后三日内退还保证金,而余小梅多次催要后湖北大地春公司仍未退还,故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余小梅与湖北大地春公司签订的《合同意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余小梅提交的《合同意向协议书》第2页手写部分将意向期改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并加盖湖北大地春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视为余小梅、湖北大地春公司双方对变更意向期的认可。意向协议签订后,余小梅按约向湖北大地春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后双方未能达成正式的合作协议,按照双方约定湖北大地春公司应在意向期满后3日内向余小梅返还200万元保证金而未予返还,其依法应承担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意向期满后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利息损失未约定,故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湖北大地春公司辩解由于余小梅过错致使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给湖北大地春公司造成损失,余小梅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因余小梅是否具有过错给湖北大地春公司造成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湖北大地春公司已另案主张权利,故湖北大地春公司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由湖北大地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小梅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湖北大地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余小梅提交的《合同意向书》第2页手写部分意向期改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视为湖北大地春公司对变更意向期认可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9日,余小梅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可知余小梅对改变意向期不接受。且余小梅一审起诉前均未采取通知等方式接受认可意向期变更的事实。故双方未达成变更合意。保证金本身不能产生利息。双方合同对保证金亦未约定支付利息,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因保证金未归还所经过时间完全是由余小梅造成的,其利息损失应由余小梅自行承担。原判认定因余小梅有过错造成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湖北大地春公司已另案主张权利,故湖北大地春公司辩解不能成立的认定显然混淆了因余小梅过错导致的“损失”,湖北大地春公司另案起诉余小梅的“损失”并不包括余小梅自身的损失。请求撤销该判决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部分(约15万元)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小梅辩称,湖北大地春公司在合同中已注明意向期截止到2013年11月2日止,法院另一份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意向合同对保证金的偿还规定了具体时间,在约定时间可以不计息,但湖北大地春公司未按期返还,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由湖北大地春公司承担。保证金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在法院另一份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湖北大地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余小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查明意向期的问题及保证金未按期偿还不是余小梅的原因造成的。经庭审质证,湖北大地春公司对余小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湖北大地春公司认为,余小梅与其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后,故意拖延中断与湖北大地春公司订立合同,造成湖北大地春公司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小梅赔偿湖北大地春公司损失537.6万元(合同约定以年息8.4%,按本金1.28亿元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共五个月),责令余小梅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认为,协议签订后,湖北大地春公司在余小梅持有的《合同意向协议书》上注明“时间以2013年9月2日交款为准,至13年11月2号签订正式协议为准”,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余小梅当庭亦表示认可该部分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意向协议书》的内容变更,将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的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日,将达成正式合作协议的期限由2013年10月17日变更为2013年11月2日。湖北大地春公司主张余小梅故意拖延中断与该公司订立合同,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已明确约定,未达成正式的合作协议,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湖北大地春公司与余小梅均已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对湖北大地春公司请求判令余小梅赔偿湖北大地春公司损失及利息,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湖北大地春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湖北大地春公司与余小梅对《合同意向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变更,湖北大地春公司上诉称与余小梅未达成变更合意,与上述判决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因湖北大地春公司与余小梅未达成正式合作协议,根据双方约定,湖北大地春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正式签订协议的期限2013年11月2日后三日内,即2013年11月5日前向余小梅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湖北大地春公司超过约定的期间未返还保证金,客观上造成了余小梅利息损失,应当承担逾期后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对湖北大地春公司主张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大地春公司主张保证金未按期归还,是余小梅造成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扬洲审 判 员  郑 蕾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