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梅蓉与��海莹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陈梅蓉,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斌,男,1978年10月20日,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号***室乙。被告上海莹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投资人张斌。原告陈梅蓉为与被告张斌、被告上海莹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蓉诉称,原告于2009年进入被告上海莹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任经纪人,做房地产中介工作,每周工作六���,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另有提成。2013年7月原告离职,被告张斌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工资26,3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斌支付工资1,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斌支付工资1,5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斌支付工资1,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工资22,800元。被告张斌、被告上海莹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莹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09年6月2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告张斌,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斌出具《工资欠条》:“本人张斌欠陈梅蓉2011年-2013年工资计人民币贰万陆千叁佰元整。”2015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海莹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26,300元。2015年6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通字第24号通知书,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原告于2005年12月退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工资欠条》、静劳人仲(2015)通字第24号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及陈述能证实两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余款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本院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被告上海莹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梅蓉2011年至2013年工资人民币22,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张斌、被告上海莹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