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凤、姜美花、金万植诉被告崔惠淑、车永勋、李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凤,姜美花,金万植,崔惠淑,车永勋,李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李海凤,女,朝鲜族,1946年12月27日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龙井市。原告:姜美花,女,朝鲜族,1969年11月23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金万植,男,朝鲜族,1969年3月19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惠淑,女,朝鲜族,1947年9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永勋,男,朝鲜族,1972年8月29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李淑,女,朝鲜族,1980年3月16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原告李海凤、姜美花、金万植诉被告崔惠淑、车永勋、李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凤、姜美花、金万植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博,被告崔惠淑的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永勋、李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凤、姜美花、金万植诉称:被告崔惠淑系被告车永勋的母亲,被告李淑系被告车永勋的配偶。2006年1月10日,被告车永勋和崔惠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双方约定,20万元的月利息为1.5分利,8万元的月利息为2分利,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偿还2万元利息,之后又偿还了6千元利息。直到2012年4月份,被告崔惠淑偿还了借款本金28万元,但至今没有偿还28万元的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惠淑、车永勋、李淑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318693.33元。(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7日止224800元;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7日止119893.33元,共计344693.33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6000元)。被告崔惠淑辩称:一、本案当中车永焕是借款人,车永勋、李淑、崔惠淑应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其保证形式为一般保证。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已收回借款借据的行为认可了双方已经将借款清偿完毕,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三、原告在此之前已经数次到法院以不同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本次所主张的与前几次的相互矛盾。四、本案缺少必要被告车永焕,应当将其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车永勋、李淑未答辩。原告李海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惠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06年1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车永勋、崔惠淑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8万元,其中20万元按照月1.5%支付利息,8万元按照月2%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惠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06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两份借据,借据反映同一个借贷事实。其中一份借据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崔惠淑支付给原告李海凤28万元后,被告收回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的本次诉讼是重复起诉。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3)延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永勋与李淑离婚时间晚于借款之日,借款时车永勋与李淑仍为夫妻关系,李淑也是本案的被告,应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惠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作为一般保证责任,车永勋及李淑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惠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6年1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应是金万植、姜美花、李海凤。2012年4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崔惠淑向李海凤支付了28万元,已结清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放弃其他利息主张,被告收回了该借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海凤、姜美花、金万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份借据只体现了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率,没有体现如何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内容。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单方面的扩大解释。2006年1月10日,借钱的时候姜美花和金万植在韩国,当时李海凤是出借人。此借条是姜美花从韩国归国后找到被告车永勋、崔惠淑补的借条。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2年4月7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海凤的儿子姜明洙收到现金28万元。同时,被告崔惠淑收回了28万元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海凤、姜美花、金万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收取28万元是借款本金。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车永勋、李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车永勋、李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崔惠淑系被告车永勋的母亲,被告李淑系被告车永勋的配偶。2006年1月10日,被告车永勋与崔惠淑为乙方,金万植、姜美花(原告的女婿与女儿)、李海凤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车永焕与崔惠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8万元,其中20万元的利息为1.5%,8万元的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08年年末为止。当日,被告崔惠淑在李海凤处分两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8万元。该借条是李海凤之女姜美花从韩国回国后,找被告车永焕和崔惠淑补签的借条。2008年11月8日,被告崔惠淑偿还了利息20000元,之后又偿还了6000元的利息。2012年4月7日,被告崔惠淑向李海凤的儿子姜明洙偿还了28万元后,收回了28万元的借条。另查,被告车永勋与李淑于2013年8月30日,在延吉市法院调解离婚,未分割婚前共同财产,但双方自行达成不动产分割协议,将位于延吉市前川胡同9号9单元502号建筑面积103.54平方米的房屋归李淑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以金万植、姜美花、李海凤为甲方,被告车永勋与崔惠淑为乙方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海凤已向被告崔惠淑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崔惠淑于2008年11月8日偿还26000元利息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直至2012年4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原告将借条已返还给被告,但双方对原借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崔惠淑没有证据证明偿还借款28万元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8万元的利息。因此,应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利息的义务。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截止2012年4月7日,被告崔惠淑、车永勋应偿还的利息为318693.33元(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7日止224800元;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7日止119893.33元,共计344693.33元,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6000元)。被告崔惠淑主张原告已放弃其他利息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的主要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永勋向原告借款之后,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李淑在延吉市法院调解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车永勋与李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淑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车永勋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惠淑、车永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海凤、姜美花、金万植借款利息318693.33元;如果被告崔惠淑、车永勋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淑在与被告车永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55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5580元,由被告崔惠淑、车永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