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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艮锁,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地托克托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萨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托克托县某粮油门市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5mg/100ml。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郝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平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