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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封国生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南村民委员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封国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委托代理人李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3258号。负责人赵玉清,主任。委托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国生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南村民委员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陆振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刘晓维,被告负责人赵玉清、委托代理人顾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国生诉称:原告于1987年利用掌握的汽车修理技术,自筹资金购买设备和材料进行汽车维修工作。1988年前后,原告挂靠于上海南汇沿南九小队沿南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沿南汽修厂),每年向沿南汽修厂承包人王旦龙支付人民币1万元。1988年底至1989年初,原告筹划设立上海南汇横沔争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争光汽修厂),自行出资购买了开设争光汽修厂所需的转床、电焊机、空压机、液压千斤顶、乙炔发生器、充电机等主要生产设备及汽车配件等主要原材料,并以年租金2,000元租用上海南汇华丽装潢五金厂(以下简称华丽厂)的2间房屋,原告还出资在华丽厂旁搭建开展汽车修理业务所需的厂房,并于1990年退租华丽厂的房屋,将争光汽修厂搬至自建厂房内。原告以自己购买的汽车配件、机械及设备和自己搭建的厂房等作为出资,以村集体名义办理了争光汽修厂的报批手续及工商登记。1989年2月3日,原南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争光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后原告配合工商办理验资手续,验资单位于1989年11月核定原告购买的汽车配件、机械及设备、搭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等作为出资的固定资产金额为3万元。1989年12月5日,工商局为争光汽修厂核发了注册资金为3万元的营业执照。1992年2月,争光汽修厂自筹资金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1万元。至2000年,在全国各地清理挂靠集体企业的背景下,被告无视争光汽修厂完全由原告出资创办的事实,强行将原告出资创办的争光汽修厂转制给原告及妻子唐明娟,强制原告及唐明娟于2000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包括争光汽修厂在内的7家企业的转制协议,并强迫原告及唐明娟交付现金100万元以及车辆等受让对价共计949.70万元,唐明娟被迫配合被告办理了争光汽修厂由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手续,损害了原告权益。工商部门于2001年7月19日核发了争光汽修厂被强行改制后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争光汽修厂由原告出资创办,经营管理及盈亏由原告负责和承担,劳动用工由原告决定,被告也认可争光汽修厂的原始资本金由原告投入,因此,该厂自1989年2月3日由原告出资创办以来至2001年7月19日转制给唐明娟期间,其企业产权应属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3年4月21日,康桥镇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发函要求重新确认包括争光汽修厂在内的7家企业的产权归属,进行调查审计并作出界定结论。2006年12月15日,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唐明娟出具函件,认定相关企业转制、资产转让协议不符合挂靠集体企业转制、改制意见的文件规定,其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应重新办理界定资产手续,按界定结果重新签订协议。但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争光汽修厂被强行转制前的出资人权益一事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1989年2月3日至2001年7月19日期间对争光汽修厂享有100%的出资人权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南村民委员会辩称:争光汽修厂是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时所用的资产是村资产,并非原告资产,其注册资本与原告无关,是村集体财产,属于沿南村集体所有。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根据争光汽修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于1989年2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4.9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但就上述4.90万元注册资本,在争光汽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相应的验资报告。工商备案的争光汽修厂1989年2月23日的《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载明,该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村办),占地面积532平方米,建筑面积292平方米;资金总额4.9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50万元,流动资金2.40万元;主要生产设备包括车床、电焊机、空压机、液压千斤顶、乙炔发生器、充电机各1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争光汽修厂申请验资内容为,流动资产(汽车配件)1.03万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3万元,资金来源为村投资下拨;机械及设备0.47万元)3.47万元,申请验资的注册资金总额为4.70万元;验资结果为,固定资产3万元,注册资金总额3万元。1989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验资证明书,载明,争光汽修厂的所有制性质为村集体,注册资金总额为3万元,均为固定资产,资金来源为上级单位拨款。依据上述验资结论,1989年12月3日,工商部门换发了争光汽修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争光汽修厂注册资金为3万元,其余注册登记事项未变。此后,争光汽修厂以企业自有资金进行增资,其注册资金于1989年12月5日增加至31万元,其余注册登记事项无变化。2000年6月28日,原南汇县横沔镇沿南村经济合作社(现已解散,其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作为甲方,与原告及原告之妻唐明娟(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企业转制、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争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光实业公司)系由横沔镇沿南村及沿南村村办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经征得镇政府同意,并在与乙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决定对争光实业公司及其所属7个企业予以转制,将这些转制企业的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本次予以转制和资产转让的企业为争光实业公司及所属的争光汽修厂等企业,上述公司和企业出资方皆为甲方,甲方应出具相关资料予以证明;经甲方委托上海友联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企业至2000年4月30日的净资产为2,476.07万元,对以上评估结果,乙方予以确认;根据资产评估结果,上述转制企业的净资产为2,476.07万元,欠甲方应付款为1,198.85万元,乙方共应向甲方支付的受让金为3,674.92万元,鉴于上述转制企业的资产中存在一些不良情况,双方商定由乙方共出资1,617万元受让转制企业,具体为,以现金支付830万元,以47辆库存车辆和追回车辆折抵787万元计付。该协议还对转让款的支付期限、转制企业的债权债务、土地使用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就转制企业已支付对价949.70万元。2001年5月9日,原南汇县康桥镇沿南村经济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988年,原告开始做汽车修理业务,由原告一个人出钱,征得村和华丽厂同意,在沿南车站南首的一块荒地用钢渣填平,搭了简易棚,购置了最简单的汽车维修设备和工具,开始做起汽车维修业务,并同时申请注册成立了争光汽修厂。2001年7月19日,争光汽修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明娟。2002年11月8日,被告及华丽厂共同出具《关于争光汽修厂原始资本投入的情况说明》,载明:“1989年,封国生征得我村委同意,以我村名义申请成立上海横沔争光汽车修理厂,该厂当时的注册资金叁万元以我村所属的上海市南汇华丽装潢五金厂的房屋120平方米进行了验资,但上述房屋并未实际投入,上海横沔争光汽车修理厂由封国生自己出资,先租用了上海市南汇华丽装潢五金厂的场地和房子开展自身业务,后在租用的场地上搭建了简易工棚进行生产经营,故上海横沔争光汽车修理厂初始投入的叁万元资本金实际没有集体成分,该厂的原始资本金全部由封国生自己投入”。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及华丽厂的公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奚左君及华丽厂负责人葛全龙签名确认。自2001年以来,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相关部门迄今尚未对系争资产的性质进行重新界定并形成结论。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争光汽修厂工商登记资料;签订于2000年6月28日的《企业转制、资产转让协议书》;出具于2002年11月8日的情况说明;函件及批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企业性质来看,争光汽修厂在转制前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原告主张该厂1989年2月3日至2001年7月19日期间的出资人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对该诉讼主张的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争光汽修厂于1989年2月3日注册成立,原告称,原告以自己购买的汽车配件、机械及设备和自己搭建的厂房等作为出资,以村集体名义办理争光汽修厂的报批手续及工商登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置上述生产资料及搭建厂房的证据材料。但从争光汽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该厂于1989年2月3日设立时,并未履行相关的验资手续,该厂当时的注册资金4.90万元无对应的验资报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投入无法反映与上述4.90万元注册资金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后,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部门于1989年12月3日换发了争光汽修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载明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验资报告载明,争光汽修厂申请验资内容为,流动资产(汽车配件)1.03万元以及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3万元,资金来源为村投资下拨;机械及设备0.47万元)共计3.47万元,其申请验资的注册资金总额为4.70万元,但最终的验资结果为固定资产3万元,来源于村投资下拨,并以此作为争光汽修厂的3万元注册资金。由此可见,原告所述的汽车配件、机械设备在履行该次验资手续时,并未纳入争光汽修厂的注册资金范畴。原告称,沿南村并未实际调拨房屋及建筑物给争光汽修厂,争光汽修厂未取得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但上述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原告所述的其个人投入的财产未经验资的事实。1989年12月5日,争光汽修厂以企业自有资金进行增资,其注册资金增至31万元,鉴于该次增资的基础为企业的经营积累,因此,增资后的企业权益归属仍取决于该厂设立时的具体情况。其次,争光汽修厂设立于1989年,其设立程序应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于1988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若于1989年设立私营企业性质的争光汽修厂,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此外,上述条例还规定,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由此可见,私营企业投资者与集体企业成员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相同。于1988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争光汽修厂为设立于1989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设立应符合上述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条例“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的规定,履行了验资手续的财产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具有对应性。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购买的汽车配件、机械设备以及搭建的厂房并未履行验资手续,未作为争光汽修厂的注册资金,即沿南村并未以原告的财产履行验资手续。再次,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由村委会、华丽厂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在盖有被告印鉴的空白纸上伪造了该证据材料,要求对打印文字和印鉴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该情况说明不仅加盖了被告印鉴,还经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及华丽厂厂长签名确认,盖章和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其真实性,因此,该情况说明无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就本案而言,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应以其设立时履行的法定程序等为基础,无法仅凭相关当事人是否确认作为判断标准。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光汽修厂有所投入,可以此为依据另行寻求救济,但在原告主张的投入未经验资、未作为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争光汽修厂转制前的出资人权益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认为涉案转制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但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并未就该协议行使撤销权,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协议内容亦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封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