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进东诉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东,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谭进东。委托代理人王泽(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黄小晏,总经理。原告谭进东诉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陈龙珍、人民陪审员王建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东诉称,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向谭进东承诺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已将新津县XX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包给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已与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同意将上述工程项目二标段承包给谭进东实施。故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在其实际办工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X路X号“XX中心”B座X楼X号与谭进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新津县XX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承包给谭进东施工,由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为谭进东办理施工入场手续。如未能在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向谭进东提供所承诺的工程交谭进东进场施工,应在10日内退还谭进东交纳的保证金并按所交保证金1﹪向谭进东支付违约金。在协议签订的当日谭进东向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200,000.00元。事后谭进东得知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私下又将该工程项目多次承包给其他第三方,并收取了保证金,致使谭进东至今也未能进场实施工程施工,双方的合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谭进东要求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所交工程保证金4,200,000.00元,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500,000.00元,余下3,700,000.00元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退还。现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在新津县五津镇X路X号“XX中心”B座X楼X号的办公场所已撤离,注册登记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9层8号已无人办公。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谭进东与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谭进东工程保证金3,700,000.00元;3、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向谭进东给付违约金42,000.00元;4、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向谭进东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42,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日止);5、由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与谭进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承接,协调总承包方按进度计量、支付与结算,负责为乙方谭进东办理好工程施工手续及财务管理授权,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相关文件,监督班子组建、施工、资金使用。由乙方谭进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在项目落实后按甲方要求编制项目管理计划,制定可供考核的项目管理目标,组建施工队伍等。合作协议还特别约定优先由乙方或乙方所选定的单位代表甲方进入场地施工。自本协议签订在两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为乙方落实新津县XX坝堤防工程业务,乙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汇入甲方账户,并准备工程启动资金10,00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经甲方验收后补签施工协议办理入场手续。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能在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谭进东提供所承诺的工程,应在10日内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并按所交保证金10%向谭进东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约定交纳前期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协议签订的当日谭进东向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纳工程保证金4,200,000.00元。2、谭进东自认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已向谭进东退还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余下3,700,000.00元至今未退。3、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与新津县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新津县岷江XX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新津县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以该工程项目XX坝A标段开工后,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无故停工,导致工程施工进度停滞,三标段质量不合格未整改,资金筹措不到位,多次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及其他债权人阻止施工情形发生,其行为违约,依双方协议约定,新津县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4)XXX号文,通知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新津县岷江XX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已退出施工。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将合作协议约定的将新津县XX坝堤防工程业务交谭进东进场施工。上述事实,有谭进东提交的新津县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2014)368号公文《通知》和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签收《通知》回执单,2014年9月30日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与谭进东签订的《合作协议》,2014年9月30日谭进东向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4,200,000.00元《收据》以及向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转工程保证金4,200,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据》原件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对谭进东提交的《通知》、《合作协议》以及谭进东向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收据》和《转款凭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举证、质证,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2、谭进东提交的新津县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368号公文《通知》,能够证明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与新津县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新津县岷江XX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基于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与新津县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新津县岷江XX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而产生,因而在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履行的前提事实要件已不存在,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将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实际交谭进东实施,以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已退还谭进东所付保证金500,0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再履行,造成《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主要过错责任应由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应当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付保证金的转款凭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保证金4,200,0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本院前述认定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除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0元外,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700,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谭进东在《合作协议》签订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00元,在该期间内,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与新津县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新津县岷江XX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并未解除,但谭进东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向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00元,仅付4,200,000.00元,已构成先期违约。而事实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将新津拦河闸工程业务提供给谭进东施工经营,且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方新津县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因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已被解除,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已退还谭进东所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表明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不能再履行,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事实,谭进东请求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造成合作协议解除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谭进东请求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未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谭进东主张的以3,700,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系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给谭进东造成的损失,该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进东与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进东退还保证金3,700,000.00元。三、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进东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00,000.00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驳回原告谭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36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42436元。由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2100元,原告谭进东预交23732元,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并在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8368元。原告承担的承担336元已经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陈龙珍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应当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