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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鲤、张涛、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万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后,张某某的轿车又与前方吴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某某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77.01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