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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司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货车在河南新乡市北环大道与牧野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R*****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车辆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25元,张某某车辆损失21795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张某某全部损失24300元,且承担了车检及鉴定费,并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赔偿凭证一份。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及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被告也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他方造成的垫付款243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3365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及货物损失清单、照片等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货物损失残值部分应于扣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包含拆解费用,其重复诉请拆解费,不具有合理性,且拆解费、检测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原告司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货车在新乡市北环大道与牧野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R*****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车辆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原告的车辆损失3225元,评估费140元;张某某的车辆损失21795元,评估费12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张某某全部损失24300元,且承担了车检及鉴定费,并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赔偿凭证一份。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他方造成的垫付���243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336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更换、维修部分及货物损失费用为14870元。另查明:原告豫J*****货车在被告处参加的车损险为166500元,挂车豫J****挂车辆损失险是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10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并且都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就其豫J*****货车车辆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第三方的车损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豫J*****号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诉求的该车损失3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第三者车损21795元,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该车的损失为14870元,故对于第三者损失应按14870元计算。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两车的损失额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拆检费,因被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正式票据相印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费194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关胜真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新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