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加胜与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郭林、刘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胜,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郭林,刘焱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董加胜,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人周德华,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表人江泽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系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红英,系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男,生于1969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刘焱飞,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董加胜诉被告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建筑公司)、郭林、刘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华、被告森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红英、被告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焱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加胜诉称:被告系梨园乡卫生院的修建者。从2010年开始,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刘焱飞及郭林代表公司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17499.30元的建筑材料款,含人工费。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2200元,尚余15299.3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梨园乡卫生院材料款及人工费15299.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森远建筑公司辩称:1、森远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森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能向森远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森远建筑公司与梨园乡卫生院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森远建筑公司只是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而实际承包人是叶公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直到2012年因拖欠民工工资,森远建筑公司才了解到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刘焱飞、郭林。森远建筑公司在本工程中指定的项目经理为江浩波,只有江浩波才能代表森远建筑公司,而被告刘焱飞、郭林不是森远建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森远建筑公司,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森远建筑公司无关,只能由其自行负责。2、森远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汉源县梨园乡卫生院的灾后重建工程款为1178859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160247.72元。森远建筑公司已支付刘研松、刘焱飞工程款1017855元,协助汉源县卫生局垫付民工工资20467元,另外汉源县卫生局从工程���中代付民工工资56500元,代缴税费70832.18元,代缴审计费8464元,共计1174116.18元,现汉源县卫生局尚欠工程款52613元,已远超出总工程款。被告森远建筑公司只对实际施工人负责,实际施工人收到森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后不履行应付的债务,如果法院认为郭林、刘焱飞系被告森远建筑公司的职工,那么他们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森远建筑公司决不放弃超出工程款的部分向实际施工人的追偿权。3、本案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梨园乡卫生院主体收方记录不具有债权凭证的属性,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收货单无收货时间、货物品种、数量、单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被告郭林在白条上签名,只能是其个人行为,与森远建筑公司无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森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郭林系被告森远建筑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也确实在相关材料中代表单位签过字,被告郭林作为单位经办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林作为单位经办人所参与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森远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郭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焱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森远建筑公司于2009年中标承建汉源县卫生系统梨园乡卫生院,并于2009年7月22日与梨园乡卫生院签订承包修建合同。被告夹江县森远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修建梨园乡卫生院完工后,在民工追讨民工工资时,向汉源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被告刘焱飞、郭林为梨园乡卫生院修建项目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被告刘焱飞、郭林自负盈亏。在梨园乡卫生院的修建过程中,被告刘焱飞、郭林在原告董加胜处购买塑钢窗、卷帘门、楼梯护手等材料,并由原告董加胜负责安装。2013年2月22日,被告郭林与原告董加胜收方、结算,在收方记录上载明塑钢窗、卷帘门、楼梯护手等材料合计17499.30元,郭林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刘焱飞、郭林先后付款2200元,尚欠15299.30元货款未付。现梨园乡卫生院的修建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使用。原告董加胜追索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被告森远建筑公司陈述,被告森远建筑公司中标承包修建梨园乡卫生院后又与叶公元签订项目责任管理书,但实际上叶公元并没有参与修建,是刘研松借用公司资质招投标和修建梨园乡卫生院,对此,森远建筑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刘研松借用公司资质的相关证据。被告森远建筑公��对修建卫生院的建材来源不清楚,是由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负责处理。被告森远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实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刘研松和被告刘焱飞支付过劳务费等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送货单、收方记录、情况说明、工资花名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刘焱飞、郭林在原告董加胜处购买塑钢窗、卷帘门、楼梯护手等材料,并由原告董加胜负责安装及结算后尚欠15299.3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送货单、收方记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焱飞、郭林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货款责任。被告森��建筑公司中标汉源县梨园乡卫生院修建工程后,在施工中,自认被告刘焱飞、郭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被告刘焱飞、郭林自负盈亏,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森远建筑公司有将中标修建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转包予他人行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森远建筑公司对建筑修建材料来源不清,有疏于监管行为,故被告森远建筑公司对于自己转包工程的行为存在过错,对此引起的债务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林辩称被告刘焱飞与其系被告森远建筑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从被告森远建筑公司向被告刘焱飞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结合被告森远建筑公司向汉源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被告刘焱飞、郭林为工程承包人,因此被告郭林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董加胜要求被告森远建筑公司、郭林、刘焱飞给付所欠材料款及人工费15299.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林、刘焱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加胜材料款(含人工费)15299.30元,并由被告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郭林、刘焱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审 判 员 郑 勇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杜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