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黎勇与肖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勇,肖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黎勇,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桂荣,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黎勇与被告肖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勇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于同年12月15日一次还清。被告至今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欠款2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2187.5元,计271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桂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桂荣出具给原告黎勇借条一份,内载:“兹向罗屿港口公司黎勇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借款人:罗屿村肖桂荣身份证号码:2013、11、13”。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桂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桂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黎勇借款二万五千元及其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的利息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计二万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肖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