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豆占与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占,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豆占。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钰。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豆占与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辉,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占诉称,2013年6月,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杞县的裴村店新型社区系统工程。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以口头形式商定后,该公司向原告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毕,但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索要保证金,该公司至今未退。2014年11月6日,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接的,原告在被告公司名下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应向被告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收取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原告实际分两次共计交付被告15万元,而非收据上载明的30万元,被告要求更改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但原告拒绝,被告工作人员孙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说明被告仅收取原告15万元,并对双方通话做了录音,可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收取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属实;2、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未让其进场施工亦不属实,被告有合同书、监理公司出具的罚款单据作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17栋别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出具了罚款单据,罚款应从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问题上不管哪里出现问题,都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原告施工时使用的临时房,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由施工队伍共同使用,共同出资,原告应支付临时设施费用。履约保证金是工程竣工之后,原告没有违章和罚款,才能全数退还。原告还需承担监理公司的罚款、应由原告缴纳的税款、施工管理费、使用临时房及机器设备的费用,上述费用早已经超出原告交付的15万元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告显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河南省杞县裴村店的裴村店新型社区--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2013年6月,原告与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承包施工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28日,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豆占交来裴村店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金。收款人孙某。原告承包的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业已竣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除向法庭提交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外,另申请证人窦某、豆某出庭作证,窦某作证陈述:2013年6月,原告打电话向其借款13万元。2013年6月28日,其将准备好的13万元现金送到杞县裴村店乡裴村店村一处工地的项目部,交给原告,当时还有孙某和豆某在场,交给原告13万元后,其就离开项目部,并不知道原告交给孙某多少钱;证人豆某作证陈述:2013年6月,其在原告承包的被告位于杞县裴村店乡裴村店村工地上干活,原告让其陪同一起到工地的项目部交钱,钱交给了孙某,其不清楚具体数额,孙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其看到收据上载明的是30万元,原告称交的是保证金,当天交款时,只有原告、孙某和其在场,交款期间,未见到有人来找过原告,也未在项目部现场见到窦某;被告对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实际收取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事实是:2013年6月28日晚,原告与一人(不是两位证人)到被告在杞县裴村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佰良的住房,交给孙某10万元现金,因为双方已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施工2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原告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已经开好,原告称次日再交付20万元,就将收据给了原告。次日,原告交给李佰良5万元。原告分两次共计交付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为证明实际收取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录音内容为原告与孙某的通话记录,在双方的通话中,孙某多次说到其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原告实际交付15万元,收据没有更改过来,但原告在通话中对孙某的说法未予否认,予以反驳;原告称通话时不敢得罪孙某,当时为了能要到钱,就没有反驳孙某的说法,但收据载明的是30万元,如果原告交付15万元,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30万元的收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究竟是如原告诉请的30万元,还是如被告辩称的15万元。原告主张自己交付了30万元,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交了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金额是30万元,除此,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交付了30万元,被告主张实际收取原告15万元,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孙某的通话录音,也即原、被告均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审核,综合分析、判断后,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15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虽载明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是30万元,且证人窦某、豆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1、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窦某与原告是同村邻居,证人豆某与原告是同村的老乡,当时就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2、证人豆某、窦某均不确定原告交给孙某的钱款数额就是30万元,证人豆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不清楚原告交款具体数额,只是看到孙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是30万元,证人窦某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其将准备好的13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后,就先行离开项目部,并不知道原告交给孙某钱款的具体数额;3、证人豆某与证人窦某的证言存在出入,两位证人是同村人,相互认识,证人豆某作证称陪同原告交款当日未在工地项目部见到证人窦某来找过原告,而证人窦某作证称交款当日给原告送款时在工地项目部见到了证人豆某,尽管2013年6月距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证人对于此前发生的事情在记忆上难免会出现偏差,对于某些细节的记忆可能会发生模糊甚至遗忘的可能性,但由于两位证人是同村老乡,相互颇为熟识,对于交款当日,证人窦某到工地项目部来给原告送款这一关键细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证人豆某不但不应该遗忘,反而应有较为深刻清晰的记忆,但经法庭的发问提示,证人豆某仍称交款当日,未见到证人窦某在工地项目部出现过,两位证人对此细节的陈述内容差异过大,不具有同一性,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是30万元;二、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孙某的通话录音中,孙某不止一次地提出其虽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原告实际交付15万元,而非30万元,针对孙某如此明确的表述,原告在通话中从未加以否认,提出反驳意见,明确表述出自己交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尽管原告现在辩解当时不予反驳,是为了能从被告处要到钱,怕得罪孙某才未予反驳,但原告的辩解显然违反常理,被告所述的收取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与原告所述的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者之间相差整整15万元,对原告而言,相差的15万元绝不是一个小数目,原告为了从被告处要到钱,其在与孙某通话时,可能会在言语中对孙某表示出谦卑、示弱,但面对15万元的巨大利益,原告不应该也不会只因怕得罪孙某,承受可能损失15万元的风险,而对孙某的陈述不作任何反驳,不正面予以回应,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录音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豆某、窦某证言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交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否定收据载明的相关内容,从而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1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为了合同的履行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应予以退还,所以无论是原告诉请中所称的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让其进场施工,或是被告辩称中所称的涉案工程由其直接承接,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承包的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业已竣工,现在被告都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还应承担监理公司的罚款、应由原告缴纳的税款、施工管理费、使用临时房及机器设备的费用,与本案所审理的原、被告之间因履约保证金产生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扣除罚款等费用,才能全数退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豆占15万元履约保证金;二、驳回原告豆占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豆占负担2900元,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