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曾用名:李浩明),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许荣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及其辩护人许荣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李磊与吕宙、王浩(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以租赁汽车为名将租赁车辆骗走后卖掉的方式实施作案。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磊、吕宙、王浩等人在本市洛龙区古城积翠南街中泰华庭奔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磊出示身份证及驾驶证、吕宙持周美身份证进店租赁汽车,在支付7000元车辆租赁押金后,该公司将豫C76S**灰色大众迈腾2.0高配版小轿车租赁给李磊使用。当日晚23时许,显示GPS定位装置被拆除,截至案发前车辆未归还。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由���不懂法给社会造成危害,给汽车租赁公司造成损失,向该公司道歉。希望从轻处理,今后好好改造,重新做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磊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磊和吕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了要将租赁汽车卖掉的真相,用交押金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奔利汽车公司签订合同,收受交付的汽车而逃匿,后将汽车非法处理。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法条竞合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2.被告人李磊系初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造成大的财产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磊与“周美”等人预谋后,李磊与“周美”到位于本区中泰华庭小区的“洛阳市奔利汽车���售有限公司”,二人以租赁汽车为名,由李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周美”支付7000元押金并担保,将一辆车牌号为豫C76S**的灰色大众轿车骗走。后被告人李磊等人将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拆除并逃匿,被害单位发现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028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磊到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已发还被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乔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投案说明、发还清单、黄骅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磊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磊在租车签订合同之前,其主观上即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签订租赁合同只是为了隐瞒其真实的犯罪意图,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具体情形。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磊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对被告人李磊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磊系初犯,且涉案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