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阚增贵与滦县小马庄镇阚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阚增贵,农民。被告:滦县小马庄镇阚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阚铁利,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阚增贵与被告阚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富独作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增贵、被告法定代表人阚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增贵诉称,2006年5月份前后,为完成县、镇下达的村“两室”建设任务,我村因资金短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原告先行垫付原料费3038元。2006年12月13日为完成镇政府下达的书报订阅任务,经村委会决定由原告个人的存款单作抵押,从茨榆坨信用社贷款5000元,自己出资4081元,合计9081元。因村委会未及时还给原告导致贷款未还。晒甲坨信用社于2009年12月9日从原告的存款中扣除本金及利息,合计10453.84元。两项合计13533.8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法律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垫款项。被告王炳宜未作答辩。被告滦县小马庄镇阚庄村民委员会辨称,这事我没当村长前听说过,不太了解情况,说不清,我也不知道村里的账上有没有,从我干上村长也没有老帐,只有报刊费我知道,说还着也一直没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因为订阅报刊用原告的存单作抵押,从当时的茨榆坨信用社(后并入晒甲坨信用社)贷款5000元,并由原告出资垫付了4081元,交付报刊费共计9081元,后因为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的抵押贷款和所垫付的资金,致使原告交付和被信用社从存款中划扣5000元的贷款利息共计1372.84元,上述本金利息合计10453.84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抵押贷款及垫付报刊费一事,有小马庄镇政府出具的现金收据及信用社出具的有关凭证所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建设村“两室”时所垫付的材料费,原告只提供了两份手写收条,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此支出款项即为原告个人所垫付,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县小马庄镇阚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阚增贵所垫付的报刊费9081元,贷款利息损失1372.84元,合计1045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滦县小马庄阚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5元,原告阚增贵负担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顺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