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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崔玲与章志新、章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玲,章志新,章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崔玲,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告章志新,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告章小平,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世纪花园城市原墅D10、D11、D13、D15、D16、D17、D18店。法定代表人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玲与被告章志新、章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玲被告章志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玲诉称:2015年2月28日12时15分,被告章志新驾驶赣F×××××号轿车沿叔献路由南往北行驶,驶至叔××路与滨江路交叉路口,适逢崔玲、温丽华各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滨江路由东往西驶进入交叉路口,因章志新驾驶赣F×××××号轿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时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赣F×××××号轿车与崔玲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崔玲车辆失去控制后刮蹭温丽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三车受损,温丽华、原告崔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章志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玲在宜黄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费2283.43元后,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85652.76元。2015年6月5日经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5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为此,原告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7705.92元、误工费1244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650元、车伞费200元、车损费3200元、评残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79,49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志新辩称,我已赔偿给原告10万元多,要求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2、医疗费应按国家标准赔偿;3、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三期鉴定计算;5、车损费算得为1100元;6、鉴定费计算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章小平未提供答辩。原告崔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崔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章志新身份证、章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崔玲、章志新、章小平的身份;2、原告崔玲之子许惟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各1张,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用于证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4、车辆鉴定报告2份,用于证明原告崔玲的车辆损害情况;5、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6、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据1张、用药清单5张,用于证明原告崔玲的治疗情况;7宜黄县中医院的放射费用50元,用于证明花费放射治疗费50元的事实;8、宜黄维正法司鉴所[2015]法医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宜黄维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崔玲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被告章志新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4、5、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中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质证理由为:不能说明许惟翔是崔玲的被抚养人,本院认为,此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庭审中,原告又出具了许惟翔的常住人口信息予以了证据加强,此常住人口信息由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其信息已表明了崔玲与许惟翔的亲属关系,具有关联性,为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6组证据中的宜黄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此医院住院治疗,从收据中可以看��是在2号急救室抢救而花费的费用,与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能相互吻合,且收据上的公章可以辨认出是宜黄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为此,对于原告崔玲在宜黄县人民医院的发票予以采信。对于第8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对于鉴定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应待实际发生才能处理。宜黄维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数额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宜黄维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理赔,因收费是否过高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在有关机关未作出处理,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权,为此,对于鉴定费2100元予以采信。对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此项的重新鉴定申请,为此,对后续治疗费需等实际发生时才理赔的质证意见不予以支持。被告章志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章志新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对于被告章志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中的11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情况,为此,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1100元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电动车照片、机动车辆物损清单1张,用于证明其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100元。2、车险人伤住院查勘、调查报告1份,用于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清单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单,未经三方当事人同意,为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其质证理由为,其还有兼职工作收入不止每月2500元。本院认为,其收入情况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且此调查报告中的签名为原告的丈夫而不是原告本人,此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原告的收入证明依据,为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8日12时15分,被告章志新驾赣F×××××3号轿车沿叔献路由南往北行驶,驶叔××路与滨江路路交叉路口时,崔玲、温丽华各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滨江路由东往西驶进入交叉路口,因章志新驾赣F×××××3号轿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时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赣F×××××3号轿车与原告崔玲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崔玲车辆失去控制后刮蹭温丽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三车受损,温丽华、原告崔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章志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玲在宜黄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费2283.43元后,同日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85602.76元。2015年6月5日经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5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崔玲之子许惟翔出生于2000年9月18日,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章志新已支付原告崔玲医疗费87886.19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垫付90886.19元。原告崔玲自己垫付鉴定费2100元、放射费5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对于原告崔玲之子许惟翔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问题。原告提出原告被扶养人许惟翔的抚养年数按4年计算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被扶养人的抚养年数按3年计算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评定为伤残十级,为此,其计算扶养年限的时间应以2015年6月5日为起算点,原告之子许惟翔的出生时间为2000年9月18日,被扶养人的算至18周岁还有二年多,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3年计算,为此,按3年的基数予以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为此,被扶养人许的扶养费为15142元×3÷2×10%=2271.3元。为此,对于2271.3元的扶养费予以支持。二、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出误工天数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鉴定的误工天数计算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鉴定中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为上海市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为此,对开鉴定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于2015年2月28日,定残于2015年6月5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4日的天数为97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为129.59元,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59元×97天=12570.23元。因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12440.64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只对12440.64元予以支持三、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9天,护理费为117.11元×59天=69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市内)×59天+营养费为30元×59天=3540元。四、对于原告电动车损失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11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中的1100元予以支持。五、对于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对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医学专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此项的重新鉴定申请,为此,对后续治疗费需等实际发生时才理赔的质证意见不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作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为此,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对于车伞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为此,对于车伞的损失不予以支持。七、被告章志新驾驶资格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有章志新所持驾照为C1D型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误工费为12440.64元、护理费为69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540元、后续治��费为7500元、医疗费为87936.19元、(原告自行垫付了50元)抚养费2271.3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行垫付),合计人民币175415.62元。本院认为,被告章志新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崔玲损失共计人民币175415.62元。被告章志新给原告崔玲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中的1900元,应视为多给付的现金,被告章志新已垫付了医疗费为人民币87886.19元、车损费1100元、1900元,合计90886.19元。为此,被告章志新实际垫付了90886.19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原告崔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4529.43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章小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证据,为此,被告章小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志新赔偿原告崔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415.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175415.62元的赔偿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崔玲收到上述理赔款后应返还给被告章志新计人民币合计人民币90886.19元。四、被告章小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82元,依法减半收取1944.91元,由原告崔玲负担25元,由被告章志新负担191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杨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