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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昌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昌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农民。原审被告人谢昌安,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紫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昌安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谢某1与被告人谢昌安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2月7日15时许,自诉人谢某1听别人说其妻与被告人有不正当关系,便到被告谢昌安家进行沟通,在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相互抓扯。被劝开后,谢昌安用水果刀戳向谢某1,将其右臂刺伤。经医院诊断:1、右前臂刀刺伤;2、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自诉人在安康水电三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9004.17元,被告人已支付。2013���5月2日、6月6日自诉人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75元,自诉人伤情经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人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2014年1月22日,自诉人因右前臂刀砍伤术后,右手肌萎缩且环小指屈曲畸形,背伸活动受限,二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行“右侧尺神经损伤检查松懈,吻合修复术”,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15761.12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昌安在自诉人谢某1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自诉人护理费1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已赔偿自诉人损失29300元,合计30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昌安因自诉人谢某1到其家中,称他人说谢某1之妻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在进行沟通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动手相互抓扯,谢昌安用水果刀将谢某1右臂刺伤,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已被自诉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谢某1指控被告人谢昌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谢昌安辩解谢某1跑到其家里扯是非,并先动手打其左脸部而引起的,谢某1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谢某1到谢昌安家里说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的话属实,发生争执并动手相互抓扯后,自诉人是否先打了被告人一拳,自诉人予以否认,其妻文某一虽有证言,但属利害关系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自诉人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上诉提出自诉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昌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支付自诉人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可对其从轻处罚。谢昌安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谢某1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自诉人谢某1自负其总赔偿额的10%,被告人谢昌安承担总赔偿额的90%,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自诉人谢某1各项赔偿额合计40623.02元。被告人谢昌安应按90%承担赔偿责任,即40623.02元×90%=36560.72元。被告人谢昌安已支付30300元,下余626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昌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谢昌安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医疗费16036.12元、误工费17811.9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53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等损失合计40623.02元的90%,计36560.72元,谢昌安已支付30300元,下余6260.7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上诉提出,原判対被告人量刑偏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10%的过错赔偿,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昌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案件当亊人的身份。2、紫阳县公安局蒿坪派出所分别对谢某1、谢昌安、文某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致伤的经过及现场情况。3、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4、照片五张,证明自诉人受伤部位。5、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职工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治疗情况和伤情。6、水电三局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八张,证明自诉人住院天数及手术后治疗的相关情况。7、住院患者费用日清单,证明自诉人住院天数��费用情况(该笔医疗费9004.17元系被告人支付)。8、西安市红会医院神经电生理报告单两张,证明自诉人受伤部位复查情况。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10、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六张,证明自诉人检测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用275元。11、收款收据3张,证明自诉人检查伤情产生的住宿费100元。12、陕西省安康市通用定额发票42张,证明自诉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767.50元。13、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证明自诉人两次鉴定支出费用1800元。14、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自诉人提取公安机关视频资料产生的费用135元。15、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入院证明,证明自诉人因右前臂刀砍伤术后,右手肌萎缩且环小指屈曲畸形,背伸活动受限,诊断为右侧尺神经损伤,在医院住院7天及二次手术后治疗的相关情况。16、二次住院患者费用日清单,证明自诉人住院天数及费用情况。17、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三张,证明自诉人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5761.12元。19、安康市通用定额发票42张,证明自诉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824元。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与原审被告人谢昌安未能正确处理双方沟通中发生的纷争,进而相互撕抓。谢昌安持水果刀将谢某1右臂刺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谢昌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谢昌安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谢某1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偏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10%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鉴于本案因锁亊引发,双方相互动手撕打,均有过错,被告人积极支付自诉人相关费用,属悔罪行为,原判对被告人的处刑及判决自诉人承担民事赔偿部分10%的过错责任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忠全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李佑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