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彭立东与蒋辉、张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东,蒋辉,张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彭立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辉,个体户。被告张翠林,个体户。原告彭立东诉被告蒋辉、张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东委托代理人崔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辉、张翠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1日,被告蒋辉向案外人周凯借款12万元,原告与另一担保人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周凯催要未果,周凯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另一担保人江尊波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与担保人江尊波对被告蒋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24日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偿还周凯6万元,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辉、张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蒋辉向案外人周凯借款120000元,原告彭立东、案外人江尊波等共同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该借款经周凯催要未果。案外人周凯对原告彭立东、案外人江尊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彭立东、江尊波偿还周凯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告彭立东于2011年8月24日向周凯偿还借款60000元,周凯因此向原告彭立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彭立东替蒋飞垫付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还欠5000.00收款人:周凯2011.8.24”。收条中“蒋飞”系本案被告蒋辉。后因被告蒋辉未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6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蒋辉和被告张翠林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洪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立东为被告蒋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债权人周凯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蒋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彭立东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了该债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相应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蒋辉和被告张翠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已向债权人周凯偿还借款60000元,故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在此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辉、张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辉、张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彭立东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蒋辉、张翠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