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巧玲与谭志强、老燕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玲,谭志强,老燕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张巧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志锐,系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泳强,系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强,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腾,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燕嫦,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巧玲诉被告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老燕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泳强、被告谭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腾、被告老燕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谭志强出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谭志强无还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仍没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志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老燕嫦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志强辩称,被告谭志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关系。被告谭志强与原告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任何方式联系,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款项实际上是案外人谭汉炼与被告谭志强为了取得开发广空导弹十旅大沥小洞村营部门口两边空地合作开发经营向部队人员而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用而产生。本案所涉款项在转账至被告谭志强账户后,被告谭志���已经将款项转支付给取地的相关联系人“吴建军”并出具收据确认该事实。被告谭志强支付了40多万元,故被告谭志强与谭汉炼为取得该地而支付了约80多万元的联系费用,该事实谭汉炼是清楚知道的。被告谭志强在2013年8月21日出具借据,是因为谭汉炼认为该地在2011年至2013年都没有办下来,所以要求被告谭志强出具借据保障其利益。同日,被告谭志强才知道谭汉炼所转账的款项是通过原告名义转账。谭顺霞是谭汉炼的老婆,请求法院传唤原告本人、谭汉炼到庭,核实本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如所涉款项是借款,应该在出借款项当日就出具借据。本案的款项是被告谭志强与谭汉炼因合作经营而产生的款项,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老燕嫦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老燕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从合理性分析,本案所涉款项应属生意往来款项,并非属于借款。1、被告谭志强本身长期从事经营活动,谭志强因参与谭氏宗亲会的活动才与大沥镇谭边村的谭氏人员相识,其与原告并非属于朋友关系,被告老燕嫦从未在家庭生活中见到原告,亦未听到被告谭志强提起原告。从常理分析,原告无任何合理理由以朋友身份借款给被告谭志强自行使用,本案所涉款项只可能是原告与被告谭志强之间的生意往来款项或共同投资款项。单纯从银行转账分析,银行转帐凭证上并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根本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亦无法据此确认为借款。而且被告老燕嫦之前对于该笔款项从不知情,更加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2、对于2013年8月21日谭志强出具的借据,被告老燕嫦首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借据是真实的,但是对于2011年12月28日的转账款项,直至相隔两年左右的时间,才出具借据,这本身就与常理不符,不排除两笔款项的金额一致只是一种巧合。正常合理的借贷,应该在实际出借款项的同时要求出具借据。而本案中的借据时隔银行转账时间太久,且2013年8月21日,被告老燕嫦与被告谭志强已经离婚一年多的时间,对于被告谭志强的行为更加完全不知情。所以不能够以一份所谓的事后补做的借据来确定借款。二、本案所涉款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1、因被告谭志强于2005年起与湖北女子黄清在外同居,后于2007年11月生育非婚生女儿,并长期在西樵居住,对被告老燕嫦精神上、身体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使本人长期抑郁痛苦,导致2009年患乳腺癌,在手术及化疗期间谭志强亦不闻不问,一直由父母兄长及同事卢佩珊照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老燕嫦与被告谭志强事实上已从2009年起开始分居。2011年5月起,被告老燕嫦搬离被告谭志强在南海区九江沙头南金尚中村的村屋,开始与同事卢佩珊共同居住,正式开始分居。在努力挽救婚姻无果后,被告老燕嫦于2012年3月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61号,被告老燕嫦为此提供被告谭志强与黄清以及非婚生女儿的照片、非婚生女儿的出生证等大量证据。后被告谭志强要求撤诉并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本人为免对簿公堂对正在备战高考的女儿造成更大的思想负担,不得已同意协议离婚。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正式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责。2、被告老燕嫦所从事职业为教师,长期有相对稳定的收入,经济上完全独立。2010年9月期间被告老燕嫦购买的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凰樵圣堡73座1201、1202房屋的首付款���亦主要来自于向被告老燕嫦母亲关婉珍的借款。除此外,家庭生活无任何较大的开支项目,谭志强亦未支付给被告老燕嫦任何大笔款项,即使本人患病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老燕嫦负担,被告谭志强分文未出。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谭志强本应支付70万元给本人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装修款项,但被告谭志强并未履行承诺,至今为止未能依据约定支付款项给被告老燕嫦,后被告老燕嫦要求被告谭志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老燕嫦出具欠条对应付款项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被告老燕嫦与被告谭志强长期分居,经济彼此独立,被告谭志强与被告老燕嫦在离婚之前已基本上无经济往来,被告谭志强的家庭生活照顾对象并非被告老燕嫦,而是婚外情人及非婚生的孩子,被告老燕嫦对被告谭志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亦无任何了解,且并未因此获得任何收益,更没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利;本案所涉款项支付给被告谭志强后,被告谭志强亦未将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连应付的离婚协议款项亦未能支付给答辩人。故此,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老燕嫦未直接或间接因该笔款项获得任何利益。三、本案所涉款项对被告老燕嫦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对被告老燕嫦需承担法律责任负起举证责任。1、不管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最终如何定性,该款项与被告老燕嫦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出现过被告老燕嫦的名字,更加没有被告老燕嫦的签名,原告张巧玲与被告老燕嫦亦从未见过面,纯粹是原告与被告谭志强之间的资金往来。本案所涉的借据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是在被告老燕嫦离婚之后。被告老燕嫦离婚之后不可能对被告谭志强的行为进行获知和控制,如果被告谭��强在离婚之后,对于其之前所收到的所有银行转账款项全部出具借据将其转化称所谓的借款,岂不是被告老燕嫦无缘无故需要承担很多子虚乌有的债务?故被告谭志强在离婚之后所做的相关行为、所做的所谓对以前相关问题的追认等等,这些与被告老燕嫦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更加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2、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以及证据要求的。原告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该借款所涉的款项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共同获益。特别对于本案更加应该如此,因为这个借款又是在双方离婚之后被告谭志强的单方确认。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老燕嫦和被告谭志��的家庭共同生活,更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老燕嫦从款项中获取了任何利益,所以原告对此没有尽到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原告从始至终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老燕嫦,更加没有要求被告老燕嫦还款,被告老燕嫦对于所谓的借款也从来不知情。如果从诉讼时效角度分析,原告所谓的2011年12月28日借款,至其起诉之日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即使答辩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仅需在可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离婚协议书是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件,其已对谭志强与之间的财产进行明确分割,基本上按价值相等的原则进行分配。被告谭志强和被告老燕嫦各分配取得房产一套,但被告老燕嫦取得的房产尚有大量房屋贷款需偿还并需要进行装修才能使用,而应由被告谭志强支付的房屋贷款和装修款项谭志强并未支付给被告老燕嫦,且房屋的首期款项主要由被告老燕嫦的母亲关婉珍所支付。即使被告老燕嫦对本案所涉款项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综合考虑离婚时被告老燕嫦与谭志强的综合财产状况,且需考虑扣除关婉珍的专项借款的因素,确认被告老燕嫦因离婚所取得的财产范围并在其取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处理,从证据的认定、事实的真相以及法律的分析各个角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老燕嫦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老燕嫦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谭志强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卷宗(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期间,被告老燕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证明两被告夫妻财产现状。4、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交付了借款100000元。经质证,被告谭志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件所涉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用于谭汉炼与被告谭志强合作开发土地而支付其他相关人员的费用,该款项不用于家庭,合作至今没有收益且负债。对证据4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的内容有异议,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谭志强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是谭汉炼通过张巧玲账户转账给被告谭志强账户,是谭汉炼与被告谭志强的合作款。对证据5,被告谭志强的确收到了转账的款项100000元,被告谭志强��为该款项是合作款,是谭汉炼通过张巧玲账户转账给被告谭志强的。被告老燕嫦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志强借款时与被告老燕嫦从2009年已经分居,2011年9月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3月1日,被告老燕嫦起诉离婚,后来被告谭志强要求与被告老燕嫦协议离婚,所以在2012年3月20日双方正式离婚,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谭志强所借款项是他个人的债务,被告谭志强的收入也没有使用在家庭上。对证据4、5,被告老燕嫦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谭志强与原告串通欺骗被告老燕嫦;借据是2013年8月20日所立,距离双方离婚已经1年多,借据产生的债务与被告老燕嫦无关。被告谭志强举证如下:收据(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补制)(3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实际上不是借款���是谭汉炼与被告谭志强以开发广空导弹十旅大沥小洞村营部门口两边空地合作开发而支付的前期费用。被告谭志强在收到谭汉炼的转账后,谭志强就陆续向相关的关系人支付了现金及转账支付于办事费用。原告对被告谭志强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无法干预被告谭志强向原告借款的用途,被告谭志强称涉讼款项用于开发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谭志强没有合作关系。被告老燕嫦对被告谭志强的证据不清楚。被告老燕嫦举证如下:1、民事起诉状(1份,原件)、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照片(6张,原件),黄清身份证(1份,复印件)、应诉通知书(1份,原件)、(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老燕嫦曾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谭志强与黄清存在婚外同居关系且已实际生育非婚生女儿;被告谭志强在离婚前已与老燕嫦分居,其所得收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老燕嫦不可能对被告谭志强的经营活动有知情权,亦无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利,本案所涉款项应属于被告谭志强个人债务。2、欠款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谭志强并未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老燕嫦支付任何款项。故在2015年3月20日,被告老燕嫦要求谭志强出具欠款条,确认谭志强没有支付过款项予被告老燕嫦。原告对被告老燕嫦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两组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谭志强对被告老燕嫦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在2007年后,被告谭志强与外人非婚生子,因此,没有支付家庭生活费用。离婚后,被告谭志强也没有支付过相应款项予被告老燕嫦。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谭志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作确认。对被告老燕嫦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原告持被告谭志强出具的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的《借据》一份及于2011年12月31日银行转账单(金额100000元)起诉。另查,两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间,被告谭志强与一女子黄清同居,并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3月1日,被告老燕嫦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谭志强离婚,后撤诉。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谭志强的事实,且事后经被告谭志强出具借款借据确认,现被告方均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不属于借款关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关��此款属于借款的主张,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志强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对被告谭志强要求原告本人及谭汉炼到庭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谭志强与被告老燕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志强与其他女子同居并于2007年非婚生育一女孩,最终致被告老燕嫦起诉离婚。从两被告间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时间、结合被告谭志强的婚外行为、婚外行为延续发生的时间等,本院认为谭志强对婚姻不忠,难以对家庭尽责任。因此,不能认定此期间被告老燕嫦知悉被告谭志强收取原告的款项,且不能认定被告谭志强收取原告的款项确用于家庭支出,从而,本院对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老燕嫦应对被告谭志强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老燕嫦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予原告张巧玲。二、被告谭志强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始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张巧玲。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张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志强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钻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