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德宽与李庆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宽,李庆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徐德宽,男,1939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实习),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武,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德宽与被告李庆武、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宽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被告李庆武、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宽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庆武驾驶豫SJ17**号车行驶至莽张镇凡点路口,与正前方左转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庆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因李庆武驾驶的豫SJ17**号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68.9元。庭审中变更为42031.17元。被告李庆武辩称,其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其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9898.5元。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李庆武驾驶豫SJ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莽张镇凡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原告徐德宽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徐德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月30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李庆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徐德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肺挫伤;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胸骨柄骨折;6、双侧基底节区间腔隙性脑梗死;7、左侧上眼睑皮肤裂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劳逸结合,一月后复查;2、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全休3个月;3、不适随诊。2015年5月4日原告徐德宽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德宽左侧第1—7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9898.5元;2、护理费8268.58元;3、营养费2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734.53元;7、残疾赔偿金4708.5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费3700元,合计42930元。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1、被告李庆武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超出10000元的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3、原告徐德宽目前已经76周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予认可;4、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5、车辆损失没有参与定损不予认可;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李庆武亦同意上述意见。另查明,被告李庆武驾驶的豫SJ17**号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98.5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票号0099544手写单据一份、龙山乡双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豫SJ17**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出院医嘱也未载明需要院外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其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虽已76周岁,但常年在农村居住,其所在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在本村仍有责任田,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应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酌定其院外误工天数为2个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00元,但其仅提供手写单据一份,并非正式发票,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补充说明三轮电动车实际损坏程度,故对其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出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日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此次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包括:1、医疗费989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4、护理费124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5、误工费1960.6元(9416.1元/年÷365天×76天);6、残疾赔偿金4708元(9416.1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25035.1元。上述1-3项损失11018.5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18.5﹢鉴定费700元﹦1718.5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李庆武赔偿1374.8元(1718.5元×80%),扣除李庆武已垫付的9898.5元,余款8523.7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4-8项损失13316.6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宽各项损失23316.6元(被告李庆武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应承担部分实际剩余8523.7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徐德宽负担151元,被告李庆武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姜占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