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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金凤与何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凤,何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唐金凤。被告何永平。原告唐金凤与被告何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凤诉称,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何永平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何永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永平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6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均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8日借条中被告何永平承诺,若不按期偿还,则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2015年2月2日借条中被告何永平承诺,若不按期偿还,则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3倍计算利息。2015年6月18日借条中被告何永平承诺,若不按期偿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何永平位于泰兴市国庆新村三区2号305室房屋实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何永平的位于泰兴市国庆新村三区2号305室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凤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何永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何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