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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甲诉被告邱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周甲,女,苗族,住松桃县蓼皋镇。被告邱乙,男,汉族,住松桃县蓼皋镇原告周甲诉被告邱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炳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邱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取名邱二。婚后,原、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松桃县蓼皋镇金阳广场七幢1单位1502号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除了住房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尚欠银行按揭款270000.00元和借原告父母的13万元,再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在恋爱期间被告对原告隐瞒真实年龄,欺骗原告;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鉴于上诉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考虑到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以(2015)松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自撤诉半年以来,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周甲与被告邱乙离婚;2、判决女儿邱二由原告周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位于松桃县金阳广场7栋1单元15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386920元)。被告邱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告女脾气有点不好,经常吵闹,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只有原告打过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从恋爱以来一直没有变过,从来也没有背叛过原告,依然深爱着原告。被告为了家庭也在努力挣钱,不是没有照顾家庭。被告深爱着女儿,现在女儿还幼小,离婚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所以不同意离婚,维持一个完整家庭,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4月13日生育女儿邱二。4、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欠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270000.00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了位于松桃县金阳广场七栋1单元1502号房屋,住房面积149.9平方米,2580元∕㎡,总价值386920元。6、民事裁定书(2015)松民初字第0004号(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于2015年1月20日以离婚对被告成长不利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7、证人张一、张二的证言,证明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小孩,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打架、吵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虽然有争吵,但是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物流托运单,证明被告有工作,有收入。3、笔记本、地产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也在还房贷,在支出家庭开销开支。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金薪收入证明及物流托运单的时间均是在结婚之前。婚后被告就没有上班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是用聘礼的钱付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双方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在松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生育女儿邱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之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只要双方好好反省自己的行为,改正自己的缺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二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就有可能够得到改善,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现才年满2周岁,身体、思想等各方面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怀和照顾,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0元,减半收取568.00元(已预收),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炳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大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