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吴志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蕾,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吕山支行行长助理。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志康。被告:毛凤鸣。被告:沈志勇。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蕾、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合计借款12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栏中签字盖章,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同意以其位于长兴县吕山乡吕山村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以上三被告均同意为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但是2015年8月20日,其中500万借款期届满之后,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138690.76元,合计12638690.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以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算到全部借款清偿为止;2、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4、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五份,证明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5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东会同意抵押决定书二份、房产证二份、房产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他项证一份,证明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其位于长兴县吕山乡吕山村的房产所有权(长房权证吕山字第号、长房权证吕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4)第20205060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最高额为1250万元的事实;4、《保证承诺约定书》五份,证明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250万元;6、利息清单三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结欠的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138690.7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本公司资金紧张,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合计借款12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9‰;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1‰,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同意以其位于长兴县吕山乡吕山村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最高额为1250万元。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五份,约定为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250万元。借款发生后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的50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138690.76元,合计12638690.7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约定为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蒂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138690.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合计1263869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8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对被告浙江凯蒂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凯蒂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浙江凯蒂家具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长兴县吕山乡吕山村的房产所有权(长房权证吕山字第号、长房权证吕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4)第2020506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32元,减半收取48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16元,由被告浙江凯蒂家具有限公司、吴志康、毛凤鸣、沈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上诉案件受理费9763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