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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树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树,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垦社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树及其辩护人秦双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树与被害人楚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杨树使用其在哈尔滨市利民区裕发新城的一处房产,利用伪造的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做服装生意、家有急事以及结婚用钱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楚某某钱款共计4467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杨树于2014年7月2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借据、房产买卖契约,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杨树的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杨树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树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对,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杨树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杨树从楚某某处借款10万元用房产证作抵押,以及在被害人处赊拿货物的6万元、因准备结婚的借款6万元,共计22万元是民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象,骗取被害人钱款。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不能认定为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从整体分析,在第一笔借款发生不久之后,上诉人就用假房证换走真房证,此后双方都认为有了房子做抵押,才有了后续的借款行为,且补签的欠条也注明了是以房子做的抵押,上诉人是利用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占有的被害人钱款,所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犯罪数额应为欠条的全部数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实际上已没有房产证抵押的真象,骗取楚某某人民币446700元,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树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答辩意见,既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昭富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博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