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山西第二客厅咖啡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第二客厅咖啡有限公司,蔡润兰,于海福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山西第二客厅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25号纺织大厦二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吕林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海滨,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蔡润兰,太原市小店区建德餐吧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于海福,太原市小店区建德餐吧实际经营者,系蔡润兰的丈夫。原告山西第二客厅咖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润兰、于海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第二客厅咖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润兰、于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第二客厅咖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二客厅”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告于海福与被告蔡润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出资注册成立太原市小店区建德餐吧(注册号为140105610122192),被告蔡润兰是餐吧的个体工商户户主,该餐吧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太行世纪二层。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于海福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太原市小店区建德餐吧使用“第二客厅”注册商标,该餐吧对外名称为“第二客厅亲贤街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年的特许经营费15.6万元(每年5.2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客厅IC卡联网结算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在自己开设的餐吧发行可用于消费结算的具有储(充)值功能的第二客厅会员卡,该会员卡可以在售卡店及原告的直营店等会员店相互使用,最后由原告联网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2万元特许经营费,剩余9.4万元特许经营费迟迟不予给付,后原告通过IC卡结算,抵顶特许经营费47072元,目前被告尚有48959元特许经营费未给付。2015年2月28日,被告将餐饮店关闭,所欠的特许经营费也拒不给付。原告认为,太原市小店区建德餐吧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餐吧,被告于海福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对被告蔡润兰有约束力,被告蔡润兰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义务主体,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后,应当履行给付特许经营费的义务,二被告尚未完全给付特许经营费的行为已经违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第二客厅咖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959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客厅”汉字及英文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被告于海福与被告蔡润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于海福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原告特许被告有偿使用甲方经国家商标总局注册的“第2客厅”商标和形象识别系统、经营管理模式、专业技术、服务标准、专业培训等知识产权及经营资源。合同期限为三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太原市小店区建德餐吧使用“第二客厅”注册商标,该餐吧对外名称为“第二客厅亲贤街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年的特许经营费15.6万元(每年5.2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客厅IC卡联网结算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在自己开设的餐吧发行可用于消费结算的具有储(充)值功能的第二客厅会员卡,该会员卡可以在售卡店及原告的直营店等会员店相互使用,最后由原告联网结算。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出资注册成立太原市小店区建德餐吧(注册号为140105610122192),被告蔡润兰是餐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该餐吧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太行世纪二层。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万元特许经营费,后原告通过IC卡结算,抵顶特许经营费47072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将餐饮店关闭,尚欠原告特许经营费4895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与被告于海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客厅IC卡联网结算协议书、建德餐吧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海福签订的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及第二客厅IC卡联网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海福、蔡润兰在其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建德餐吧使用“第二客厅”注册商标,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经营费48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福、蔡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第二客厅咖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费人民币48959元。被告于海福、蔡润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元,由被告于海福、蔡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