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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复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忠明、廖玉香、徐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凯,廖玉香,徐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复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中圣街7号101室。被执行人徐凯,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味特浓大饭店业主。被执行人廖玉香,女,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忠明,男,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凯、廖玉香、徐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浦江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味特浓饭店(借款人)与锦田公司签订的800000元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凯和被告廖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锦田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凯与被告廖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锦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四、原告锦田公司对抵押物即徐忠明所有的浦口区象山路3号江城人家19幢104(B4)室房屋在8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徐忠明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徐凯、廖玉香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徐凯、廖玉香、徐忠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凯、徐忠明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廖玉香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廖玉香采取拘留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廖玉香主动出售其名下位于浦口区江城人家19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价款1250000元已汇至本院账户。本院依法拨付8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该房产系廖玉香唯一住房,本院从其卖房款中拨付250000元给廖玉香;因三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余款200000元用于参与分配。本案利息尚未执行35020元,本院已将徐凯、廖玉香、徐忠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对本院(2015)浦复执字第3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凯、徐忠明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廖玉香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廖玉香采取拘留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廖玉香主动出售其名下位于浦口区江城人家19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价款1250000元已汇至本院账户。本院依法拨付8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该房产系廖玉香唯一住房,本院从其卖房款中拨付250000元给廖玉香;因三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余款200000元用于参与分配。本案利息尚未执行35020元,本院已将徐凯、廖玉香、徐忠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对本院(2015)浦复执字第3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浦江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