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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金远武诉盐津县金家湾煤矿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远武,盐津县金家湾煤矿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金远武,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县金家湾煤矿,住所地:盐津县牛寨乡万和村。法定代表人张家文,该煤矿业主。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川,该煤矿工作人员。原告金远武与被告盐津县金家湾煤矿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金、杨发令,被告盐津县金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民、张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远武诉称,原告一家世代在现住址居住、生活。自2004年起,被告在距原告房屋约20米处开矿采煤,致原告房屋及生活用品、农作物遭煤尘污染,采煤放炮致房屋开裂,原告一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按照房屋征收标准赔偿损失150000元。被告盐津县金家湾煤矿辩称,被告煤矿各项开采审批手续齐全,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被告的开采行为并未给原告方造成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远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房屋及农作物受污染情况;2、盐津县牛寨乡万和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房屋修建情况;3、盐津县金鑫煤矿与相邻村民补偿协议书。经质证,被告盐津县金家湾煤矿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盐津县金家湾煤矿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远武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建筑物、农作物上存在粉尘,建筑物有裂痕,但未能说明与原告的开采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定的危害程度,具体损失金额是多少;证据2证明原告房屋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盐津县金家湾煤矿自2004年起开采至今,煤矿与原告金远武居住地相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金远武居住地与被告盐津县金家湾煤矿相毗邻,其室内、农作物上存在粉尘,建筑物有裂痕,但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开采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定的危害程度、具体损失金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远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