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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卞桂和与沈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桂和,沈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卞桂和。被告:沈发林。原告卞桂和与被告沈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422-1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沈发林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桂和、被告沈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2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月息1分。届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发林辩称:借条是自己所写,但欠款112000元不是事实。2005年、2007年向原告借款共120000元,已还7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借条上的钱都是利息滚出来的,实际借款金额没有112000元。被告沈发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卞桂和人民币叁万元正,壹万元利息壹年贰仟元,借期一年。”该复印件“今借人”签名处有拼接痕迹,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日。原告质证称:1、借条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借条上也不是被告“沈发林”名字,下方“卞桂和”亦不是本人所写。2、本案所涉借款,为2015年2月18日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被告亲自书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卞桂和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正,月息壹份。2015年6月分(份)还清本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原、被告清算后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对欠款112000元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2000元、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卞桂和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沈发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4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