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大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大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4层1706室。法定代表人鲁传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文丽,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魏大桩,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大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秦洪涛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63284元,合同签订后,秦洪涛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规定向秦洪涛偿还借款。后秦洪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予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6493.27元;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暂计5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等催收费用,暂计1000元(数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以上请求合计62493.27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被告因个人消费欲借款找到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由这四家公司分别提供顾问、审核、咨询、服务等项目,帮助被告借款,同时被告将承担相应的费用。其后被告通过这四家公司与原债权人秦洪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3284元,分24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每月17日向秦洪涛偿还本息2973.33元,同时约定被告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秦洪涛代为支付。证据二、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四家公司开具的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协议签订之后秦洪涛按照协议约定先向四家公司代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后,剩余本金转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号中,转帐汇款与四家公司的收款证明金额与借款协议中的本金金额数额相一致,秦洪涛已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风快递底联、顺风官网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秦洪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取得了适格的主体地位。证据四、数据计算表格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的数据计算由来。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秦洪涛曾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63284元,合同签订后,秦洪涛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规定向秦洪涛偿还借款。2015年3月9日,秦洪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现被告尚欠本金50099.83元、利息6393.44元、罚息13504.86元及违约金4459.95元未能偿还,形成诉讼。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秦洪涛借款及秦洪涛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标准总计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99.83元。二、被告魏大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99.83元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魏大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