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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6日生。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357**的小型轿车,沿兰考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兰曹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结果为207mg/100ml。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6.59mg/100mg,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车辆照片2张、抽血照片1张、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王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证明一份、民警文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