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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世荣犯受贿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荣。辩护人李力、于洋,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世荣犯受贿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世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世荣及其辩护人李力、于洋均到庭参与诉讼,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向梅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贿事实(一)1996年至1999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刑二庭副庭长期间,分三次收受聂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二)2003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期间,其承办的青岛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新大陆公司一案中,岸滩公司取得新大陆公司位于香港东路79号淘金花园的10亩土地使用权,但拍卖过程有瑕疵,该宗土地开发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停工通知,岸滩公司总经理高某遂请被告人刘世荣帮忙处理,被告人刘世荣接受请托后,收受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三)2004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期间,青岛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后任职青岛腾飞拍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为了在拍卖业务中得到被告人刘世荣的关照,送给被��人刘世荣现金人民币1万元,刘世荣承诺在拍卖工作中对林某所在公司给予照顾。(四)2006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庭长期间,因青岛二建公司申请执行悦海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接受被执行人悦海公司总经理刘某甲请托,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刘世荣要求该案承办人丁某(另案处理)对悦海公司予以关照。(五)2007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青岛益亨拍卖行董事长郑某为了在拍卖业务中得到被告人刘世荣支持,送给刘世荣现金人民币4万元,其承诺在拍卖工作中予以照顾。(六)2008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该庭办理铭昶公司申请执行海川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受铭昶公司总经理韦某所送现��人民币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该庭办理中国银行青岛市中山路支行申请执行青岛华天大酒店等执行案件中,收受上述案件代理人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5万元加油卡,为其谋取利益。(八)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先后六次收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送与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2.5万元。(九)2009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该庭办理即墨农合银行申请执行大象集团公司、大象冷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实际债权人(即墨农合银行债权转让)盛泰公司总经理车某某为请求被告人刘世荣督促案件尽快执行,送给被告人刘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十)2011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局级审判员、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该庭办理林某申请执行中正强公司一案中,收受林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千元的海信广场购物卡,并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十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世荣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局级审判员、执行二庭庭长期间,该庭办理了海氧益百公司(原成华园公司)申请执行中铁二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氧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为了该案尽快顺利执行,通过刘涛找到被告人刘世荣之子刘某乙,让刘世荣督促该案承办人孙某尽快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刘某乙、刘涛分二次收受葛某某所送现金,其中刘某乙共分得人民币9.5万元,在告知被告人刘世荣后,将其中4万元交给了刘世荣的妻子于燕君。(十二)2001年11月12日、2002年3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分别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祥隆公司如意大厦工程欠款案和申请执行人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祥隆公司明珠新村工程欠款案,二起案件的执行员均是时任该庭副庭长的被告人刘世荣。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二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刘世荣收受被执行人祥隆公司总经理刘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二起案件均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事实2009年7月22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福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申请,该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福田公司名下的“城国用(2004)字第191号”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242353.30平方米。该宗土地已于2006年10月23日由福田公司在借款时抵押给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香港中路支行,他项权利证书为“城他项〈2006〉第272号”)。2009年9月10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09)青民四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福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丰银行于2010年9月20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0〉青执字第307号)。此前,2010年9月30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悦成公司签订协议,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就其所有的对福田公司的债权17884374.70元一次性转让给悦成公司,经悦成公司申请,青岛中院于2011年1月27日变更悦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0)青执字第307号执行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执行员南某承办,被告人刘世荣时任该庭庭长职务。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法院对城国用��2004)字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经合议庭评议并一致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将涉案土地委托青岛衡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承办法官南某于2010年11月25日对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调查,李某确认已收到执行通知书、诉讼期间查封了该公司的一块土地(该土地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称没有其他还款条件、只有这块土地(同意法院处置该土地)。2011年2月15日青岛中院将土地价值评估报告(评估价值60806443元)及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悦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申请对已进行评估的涉案土地进行拍卖;2011年3月28日,执行法官南某对悦成公司总经理张忠伟、委托代理人刘雪征调查了解,二人均称该宗涉案查封土地没有其他纠纷。2011年4月29日,青岛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宗涉案土地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是悦成公司,拍卖价款1.18亿元人民币。2011年5月2日,悦成公司将拍卖款1.18亿元人民币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执行过程中,悦成公司与福田公司达成协议,悦成公司参与对涉案土地的竞拍,无论拍卖价款高低,悦成公司均向福田公司支付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费用人民币6000万元。2011年5月3日,青岛市国资委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兰吉峰、刘成章分别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二份刑事判决书(由办案人南某签收)。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至2004年,原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执行员兰吉峰在执行青岛建新盐化厂欠即墨市鲁海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刘成章)货款一案中,查封青岛建新盐化厂242353.3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委托没有资质的青岛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3.5755万元。后兰吉峰滥用职权,将该宗国有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委托青岛拍卖行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厂刘光淑。此次拍卖实为刘成章借该厂刘光淑的名义拍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光大特种油厂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事先约定,刘成章通过福田公司为其缴纳437万余元的土地出让金费用,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厂取得青岛建新盐化厂242353.3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刘成章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108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福田公司,福田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就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是城国用(2004)字第191号”。2010年8月12日、2010年11月16日,兰吉峰、刘成章分别因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刑罚。该二份判决书被告人刘世荣和南某均知悉情况。2011年5月10日,因涉及企业职工上访,青岛市国资委、盐务局、国土局等多部门提出异议,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青岛建新盐化厂国有划拨土地处置问题。参加人员有青岛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士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国资委、市盐务局负责同志,邀请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负责同志参加。会上青岛市中级法院作了书面情况汇报,报告中述及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福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审判、执行经过、市国资委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该次会议上,有的认为拍卖有效、有的认为拍卖无效,争议较大,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书面决议。2011年5月30日,再次在青岛市中院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涉案土地执行情况,参加人员有青岛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士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国资委相关人员、青岛市中院院长邹川宁、分管院长高益民、刘世荣、南某等。该次会议也因争议大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书面决议。2011年7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涉案土地归悦成公司所有,并于同年7月29日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8月5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城阳分局书面将该涉案土地由即墨市法院拍卖执行情况、原执行法官兰吉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刘成章被判处刑罚情况告知青岛市中院,并建议将涉案土地拍卖价款冻结、待研究出合适方案后再行处理。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未协助办理该土地产权登记过户事宜。在争议未解决,未确定解决方案的情况下,经合议庭研究同意,被告人刘世荣和办案人南某在案款发还领取单上签字,青岛市中院于2011年6月7日发还悦成公司案款1710万元、2011年8月5日发还悦成公司案款504.5万元、2011���8月19日退还福田公司案款9000万元,经时任庭长(被告人刘世荣不再担任该庭庭长职务)和办案人南某签字,青岛市中院于2012年1月6日退还福田公司剩余案款577.0503万元。上述案款已全部发还、退还完毕。后福田公司根据与悦成公司私下订立的协议,扣除六千万元卖地款外,将其余款项退给了悦成公司。现该宗土地仍在福田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抓获经过、缴款收据、情况说明、执行卷宗材料、青岛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借款单、其他应收款明细账、银行取款回单、涉案土地协调会记录、违法执行拍卖的情况汇报等,证人聂某、高某、林某、刘某甲、丁某、王某、郑某、韦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辛某、车某某、林某、刘某乙、南某、���某、谭某、纪某、张某丙、于大江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世荣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世荣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世荣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悦成公司与福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世荣犯数罪,应予并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世荣有期徒刑���一年;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刘世荣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扣押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2.5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世荣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荣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悦成公司与福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当事人及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刘世荣系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世荣明知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先后二次专题会议均无结论性意见,并且该案有重大影响,关系社会稳定及人民群众利益,却置该执行案件存在刑事犯罪,可能对执行标的存在重大影响而不顾,滥用职权批准将案款发还或退还,并签发土地使用权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当事人及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百度搜索“”